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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仲撤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蒙派纺织品有限公司、聂金玲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义乌市蒙派纺织品有限公司,聂金玲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仲撤字第27号申请人义乌市蒙派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造。委托代理人韩广。被申请人聂金玲。委托代理人叶丽娟。委托代理人陈晓肖。申请人义乌市蒙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派公司)为与被申请人聂金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义劳仲案字(2013)35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蒙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被申请人聂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丽娟、陈晓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蒙派公司申请称:1、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仲裁庭审中查明,聂金玲除支取1000元工资外,还支取了4000元,对该4000元款项在裁决中未提起,也未扣除,属查明事实不清。2、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仲裁庭审中,其公司提交考勤表证明聂金玲在其公司工作2个月。但仲裁委员会仅以考勤表未经当事人签名而不予认定。聂金玲提供的录音具有诱导性,且当时聂金玲以自杀相要挟,录音不具备作为证据的条件。录音中其公司人员所说的3个月,指2012年10月16日聂金玲入职开始到2013年1月中旬录音间隔的时间,并不是聂金玲所说的工作时间3个月。裁决仅根据有疑点的录音认定聂金玲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9月16日,工作时间3个月,证据不足。3、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裁决金额27500元,高于12个月的义乌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额,仲裁委员会认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义劳仲案字(2013)356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聂金玲答辩称:1、仲裁程序中其只承认蒙派公司付过1000元工资,没有承认蒙派公司付过其他工资。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产生其他费用,比如出差费用、购买样品等公务费用,都是经过蒙派公司批准的,发票凭证都由蒙派公司保管,所以蒙派公司认为另外支付4000元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也不是劳动仲裁审理的内容。如果蒙派公司认为其在履行职务之外收取了4000元,应另行提出请求并提供证据。2、根据其和蒙派公司老板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其在2012年12月之前已经在蒙派公司上班3个月以上,当初双方约定月工资5000元,后来蒙派公司反悔,提出工资改成每月3000元。即使双方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蒙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该对员工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指的是单项金额而非各项总和金额。综上,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义劳仲案字(2013)356号仲裁裁决是合理的。申请人蒙派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义劳仲案字(2013)356号仲裁裁决书,待证双方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该裁决存在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的情形;2、仲裁的庭审笔录两份,待证聂金玲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及其工资标准;3、仲裁阶段聂金玲提供的录音整理资料,待证聂金玲没有在其公司工作3个月。聂金玲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明了蒙派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蒙派公司拖欠工资,其入职时间是2012年9月16日,其在蒙派公司处上班超过了3个月。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可予认定,可以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已经仲裁裁决;证据2、3为仲裁庭审过程的文字记录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仲裁的经过。被申请人聂金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裁决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申请人蒙派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一为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理由之三为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是终局裁决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故是否终局裁决,在仲裁裁决书有确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再进行审查。义劳仲案字(2013)356号仲裁裁决书已确定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应予尊重。综上,蒙派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撤销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义乌市蒙派纺织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案字(2013)35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义乌市蒙派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盛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