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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米辉华、米咏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某甲,程某,米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403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某甲,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米某乙,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米某乙、米某甲、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5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米某甲、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3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米某乙、米某甲、程某经事先合谋,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17号门附近马路边,先由被告人米某甲假装摆摊卖古董,随后被告人程某来到被告人米某甲摊前,用事先准备好的工艺品自称是古董欲卖给被告人米某甲,以此吸引被害人窦某的注意,而后被告人程某将手中三件工艺品假冒古董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窦某。之后,被告人程某又联系被告人米某乙,由被告人米某乙将两件工艺品假冒古董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窦某,后三人逃离现场。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用于诈骗的五件工艺品价值人民币68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窦某的陈述,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米某乙、米某甲、程某的供述,身份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米某乙、米某甲、程某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米某乙、米某甲、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米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米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米某甲上诉称,其系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程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米某乙、米某甲、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米某乙、米某甲、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能够与被害人窦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米某乙、米某甲、程某经过事先合谋,有所分工,共同骗取窦某财物的事实,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依法不区分主从犯。原审被告人米某甲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综合考虑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米某甲、程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及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曹益军代理审判员  徐英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诗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