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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司梦武与李伟、刘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梦武,李伟,刘振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司梦武,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李伟,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阳谷县。被告:刘振波,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阳谷县。原告司梦武与被告李伟、刘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梦武、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梦武诉称:2011年8月5日,张宪武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向借款人打款120000元。被告李伟、刘振波、刘少坤、柴春虎提供担保。2012年1月30日,柴春虎、刘少坤替借款人偿还70000元,尚欠50000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伟辩称,我为张宪武借款担保属实,现无能力偿还纭原告。被告刘振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张宪武(己去世)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张宪武120000元。张宪武给原告出具借据如下:今借到司梦武现金120000元,月息24‰。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1月6日止,担保人李伟、刘振波、刘少坤、柴春虎,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之日,2011年8月5日。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在借据上签名按手印。借款���期后,担保人柴春虎、刘少坤替张宪武偿还借款70000元,尚欠50000元未还。2013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向法应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宪武借原告款后已去世,被告李伟、刘振波等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伟、刘振波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张宪武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李伟、刘振波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伟、刘振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4‰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借款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款约定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李伟、刘振波的银行帐户。被告刘振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刘振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担保款50000元及利息一并给付原告司梦武(利息自2011年8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