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2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王海涛与杨从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2812号原告:王某甲,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柴涛,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35。被告:杨某,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二人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闹。自××××年××月份儿子结婚后,双方生气更加频繁,原告因不堪吵闹于2013年春节后与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希望。故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已构成事实婚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平时偶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区分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因本案原告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东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