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房广仁诉被告蔡蕾英、宋武军、商丘市新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977号原告房广仁,男,汉族,住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吴建啟,男,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蕾英,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宋武军,男,汉族,住民权县。被告商丘市新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南路228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与长征路交叉口北500米。负责人刘朝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房广仁诉被告蔡蕾英、宋武军、商丘市新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根据原告房广仁提前开庭审理的申请,2013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房广仁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啟、王云华、被告宋武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蕾英、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广仁起诉称:2013年7月7日6时26分,被告蔡蕾英驾驶豫N393**豫NJ9**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32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陵县柳河镇柳河集北村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房广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蔡蕾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房广仁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豫N393**豫NJ9**号车实际车主是宋武军,商丘市新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00000元,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待定残后另行追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蕾英、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宋武军口头答辩称:该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应提交驾驶员蔡蕾英的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如上述证件均年审有效,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条款约定进行赔付,如涉及商业第三者险免赔,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房广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房广仁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农业家庭户口;2、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房广仁无责任,被告蔡蕾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宁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阶段小结、住院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发票共计11张,医院伤情治疗证明书、病危通知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截止至2013年11月12日共住院129天,花医疗费108458.69元、门诊及外购药品共支出27900元;4、处方及收据5张票,证明原告遵医嘱外购气垫床花500元;5、销货清单及收据6张票,证明原告外购卫生用品花600元;6、交通费票据40张、住宿费52张,证明因原告受伤其近亲属支交通费1410.5元、支住宿费1030元;7、护理人员证明四份,证明原告近亲属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45740元。被告蔡蕾英、运输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辨的权力。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医保外用药及自费药品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6费用过高,请法庭酌定。交通费、住宿费部分票据没有显示时间,且存在连号现象,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具体数额请法庭结合本次事故酌情认定;对证据7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护理人员的误工及收入减少证明证据明显不足,结合原告的伤情我建议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标准根据本地护理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本地标准每天10元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宋武军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宋武军提交的证据有:蔡蕾英的驾驶证、豫N393**豫NJ9**号车行车证、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司机合法驾驶,肇事车辆为检验合格车辆,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押款条两张及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武军已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原告对被告宋武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方共收到117300元(其中在法院领走97300元,医院押款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宋武军提交证据质辨意见为:被告宋武军提交的是复印件,事故发生时行车证未年审,被告宋武军没有提交资格证,我公司无法核实是否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蔡蕾英、运输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辨的权力。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7日6时26分,被告蔡蕾英驾驶豫N393**豫NJ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2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陵县柳河镇柳河集北村路段,因躲避其他车辆,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房广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房广仁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蔡蕾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房广仁无责任。豫N393**豫NJ9**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房广仁受伤住院后,因经济困难急需医疗费,于2013年11月13日提出先于执行申请,同日本院裁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房广仁医疗费20000元(房广仁已收到)。原告房广仁在宁陵县人民医院截止至2013年11月12日住院治疗129天,花医疗费108458.69元,门诊外购药品花费2790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00000元,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待定残后另行起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房广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举证的房新伟、房新峰、房新力、房秀娟四人误工及收入减少证明没有公司的财务工资单以及行政部门考勤表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伤情,被告保险公司建议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2人护理,标准根据本地护理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蔡蕾英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豫N393**豫NJ9**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广仁的各项损失。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房广仁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36858.69元(住院结算票据108458.69元+外购处方药27900元+辅助器具500元);2、护理费15480元(住院129天×60元/天×2);3、营养费1290元(住院129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住院129天×30元/天);5、交通费、住宿费酌定14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8898.6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广仁损失2688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480元、交通费、住宿费14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广仁损失132018.69元(158898.69元-268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广仁损失268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广仁损失132018.69元(已先行赔付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房广仁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原告房广仁负担1090元,被告宋武军负担3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豫代理审判员 潘 勇陪 审 员 刘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