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孙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孙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286号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宗全民。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孙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孙伟醉酒驾驶鲁G×××××号保险车辆与李成文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造成李成文、裴洪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奎文区人民法院(2011)奎民一初字第578号和(2011)奎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和调解,我公司向李成文、裴洪毅赔偿28403元,我公司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支付的赔偿款2840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孙伟到原告处为自己的鲁G×××××号雪佛冰兰客车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23日零时至2011年4月22日24时。2010年10月27日17时10分许,被告孙伟醉酒后驾驶鲁G×××××号保险车辆沿东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海王府大酒店时与前方顺行的李成文驾驶的鲁V×××××号小客车(内乘裴洪毅)尾随相撞,致李成文、裴洪毅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孙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成文、裴洪毅无责任。后李成文、裴洪毅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及孙伟为被告分别向奎文区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2011年5月25日,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奎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依交强险规定赔偿李成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2342元。2011年9月6日,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奎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裴洪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061.4元。2011年6月22日和10月15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按调解书及判决书的规定分别支付李成文12342元、支付裴洪毅16061.4元。原告合计支付赔偿款2840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1)奎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2011)奎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醉酒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成文、裴洪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依交强险规定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28403.4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所诉有理,应于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伟支付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84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玲审 判 员 王德华审 判 员 石 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丁文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