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03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永铎与被告沈阳联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铎,沈阳联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918号原告赵永铎,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许振海、雷颖,均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联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7198538-1。法定代表人丛学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培海,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原告赵永铎与被告沈阳联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东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铎及委托代理人许振海、雷颖,被告联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培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利息58,738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22元、律师费6,500元及借款利息共计52,329元。被告辩称,我方不存在过错,不同意给付利息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联东U谷厂房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厂房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文路16号1-6-B1楼1-2层厂房(以下简称争议厂房)转让给原告,价款1,529,865元,面积354.71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给付购房款共计764,933元。分别为2012年7月9日交纳30,000元、2012年7月18日交纳428,960元、2012年9月28日交纳305,973元。但被告未将争议厂房交付原告。2013年6月20日,本案原告赵永铎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联东公司返还购房款764,933及支付违约金76,493元。后本院作出(2013)北新民初字第024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厂房销售合同无效,被告联东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764,933元。另查,2013年9月2日,被告取得争议房屋预售许可证(沈房预售第13449号)。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购房时,向其三名亲属借款共计3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已被确认无效,故该部分借款利息,被告应当给付。且原告配偶因被告违约情形致使身体不适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1,722元、律师费6,500元,被告亦应赔偿。上述事实,有《联东U谷厂房销售合同》1份、收款收据3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份、(2013)北新民初字第02440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厂房销售合同因被告在销售厂房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被确认无效,故因该厂房销售合同取得的财产被告应当返还。因双方返还购房款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故其利息部分,被告应当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律师费、借款利息,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联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以30,000元为本金给付原告赵永铎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时止);二、被告沈阳联东置业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以428,960元为本金给付原告赵永铎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时止);三、被告沈阳联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以305,973元为本金给付原告赵永铎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时止);四、驳回原告赵永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沈阳联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党荣鑫送达日期:年月日送达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