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XX法与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娄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法,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娄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法。委托代理人:孙德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长永。委托代理人:施周。原审被告:娄志军。委托代理人:张频涛。上诉人XX法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永公司)、原审被告娄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3)甬宁商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XX法与娄志军合伙承包工程,并由娄志军与长永公司于2011年6月签订承包合同。后XX法向娄志军提出退伙,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娄志军、XX法合伙共同承包宁海游艇俱乐部Y-09工程,所需押金款600万元,其中娄志军出资455万元,XX法出资145万元(分四次打入娄志军账号,第一次97万元,第二次3万元,第三次5万元,第四次40万元)。现经双方协商,就退出合作达成如下协议:一、2011年10月24日XX法因资金不足,提出退出合伙合作关系,而娄志军也同意XX法退出,并由娄志军独自承包宁海游艇俱乐部工程;二、娄志军愿意退还XX法押金款145万元,付款时间为本工程完工退还押金款或Y-09地块业主押金退还来支付。XX法要求在2011年11月付款40万元,以娄志军工程分批结算的能力来付。同日,娄志军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交由XX法持有,并在该借款协议担保人位置加盖长永公司宁海莱悦游艇俱乐部(以下简称莱悦俱乐部)项目部的印章,该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XX法(甲方),借款人娄志军(乙方),担保人长永公司莱悦俱乐部工程项目部(丙方)。因乙方承包宁海游艇俱乐部Y-09工程资金不足,乙方向甲方暂借145万元,达成以下协议:一、借款总额为145万元,其中97万元在2011年6月25日前汇给乙方,余额在2011年9月30日前交于乙方;二、还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主体结构完成归还40万元,至2013年11月竣工验收完成付清余额105万元;三、丙方承担本金连带偿还责任。后娄志军未按约付款。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娄志军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借到XX法145万元,借款日期2011年6月14日。分二期归还,第一期归还日期2011年11月底工程款收到时归还40万元,第二期归还日期在宁海游艇俱乐部Y-09地块押金款退还之日归还给XX法105万元。借款人娄志军。日期2011年10月25日。XX法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娄志军系长永公司下设的长永公司莱悦俱乐部项目部经理,因承包长永公司莱悦俱乐部项目工程缺资金,娄志军于2011年6月至9月期间共向XX法借款145万元。借款后,XX法与娄志军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长永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该协议约定,娄志军应于2012年主体结构完成归还40万元,但到期后娄志军未按约还款,XX法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一、娄志军立即归还XX法借款本金145万元及支付利息25万元(以月利率1.5%计算);二、长永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娄志军在原审中答辩称:一、2011年6月3日,娄志军独自与长永公司宁海分公司签订合同承包长永公司莱悦俱乐部工程,但实际上该工程是娄志军与XX法两人合伙承包的,只是以娄志军个人名义签订承包合同,长永公司对两人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宜并不知情。2011年10月份,XX法因资金不足提出退伙并要求娄志军返还出资款,因此双方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娄志军同意XX法退出,由娄志军独自承包工程并将XX法的145万元押金款退还给XX法。由于XX法不放心娄志军的偿债能力,要求娄志军签订借款协议并提供担保,娄志军为此与XX法在借款协议上的担保处共同加盖了长永公司莱悦俱乐部项目部的印章,但由于XX法未签字该协议并未生效。次日,在XX法的要求下,娄志军重新向XX法出具借条,承诺将还款日期提前。为此,2011年10月24日的借款协议已被2011年10月25日的借条所代替;二、长永公司对娄志军与XX法两人共同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加盖长永公司莱悦俱乐部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并不知情,更未授权过该项目部为娄志军的债务提供担保;三、虽然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系145万元,但XX法实际向娄志军交付的款项仅有97万元,且所付款项娄志军并未用于长永公司莱悦俱乐部项目,根据借款协议约定,XX法所付款项除其中的40万元外,其余部分在2013年11月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再支付,该部分款项XX法请求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四、XX法退出合伙时,双方对款项利息并无约定,XX法主张25万元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XX法对娄志军的诉讼请求。长永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长永公司将长永公司莱悦俱乐部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娄志军属实,但对该案所涉款项毫不知情,更谈不上授权长永公司莱悦俱乐部项目部为XX法的债权提供担保;二、即使XX法向娄志军付款属实,根据XX法与娄志军签订的协议书,所付款项也系用于娄志军个人交纳工程押金款,并未用于长永公司莱悦俱乐部工程项目,故长永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XX法对长永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XX法与娄志军对其二人合伙共同承包工程及双方就XX法退出合伙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均无异议,协议书载明XX法出资押金款145万元,娄志军愿意将该款退还XX法。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XX法的出资是145万元还是97万元;二、XX法请求付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三、长永公司对娄志军的债务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一,XX法主张145万元能与娄志军提供的协议书和借条复印件载明的内容相印证,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娄志军抗辩XX法实际交付97万元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前述协议书和借条复印件载明的内容,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娄志军提供的借条,第一期款40万元娄志军应于2011年11月底归还XX法,娄志军未按约付款,因此,XX法要求娄志军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清偿全部债务并无不当,故对娄志军关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XX法主张长永公司为娄志军的债务提供担保,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的印章系长永公司莱悦俱乐部项目部的印章而非长永公司的印章,XX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娄志军加盖项目部印章为其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已取得长永公司的授权。XX法又主张款项用于长永公司莱悦俱乐部工程项目,但根据XX法与娄志军签订的协议书,其出资均向娄志军交付且所付款项为押金款,所付款项是否用于长永公司莱悦俱乐部工程项目,XX法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XX法要求长永公司对娄志军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娄志军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提前支付全部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XX法主张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娄志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XX法借款14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XX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娄志军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XX法负担。XX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0月24日XX法与娄志军签订的协议书,明确XX法的145万元用于长永公司莱悦俱乐部工程,同日XX法与娄志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长永公司莱悦俱乐部项目部在担保人处盖章,足以证实长永公司知晓以上事实,且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款用于长永公司建设项目的情况下,长永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改判长永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长永公司答辩称:一、XX法与娄志军之间的借款与长永公司无关,该借款长永公司不知情,也从未收到该笔款项,而且款项也没有用于长永公司莱悦俱乐部的项目。项目部的印章是由娄志军和XX法私自加盖的,与长永公司无关,长永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二、XX法与娄志军是合伙的关系,知道娄志军的身份仅是项目承包人,不是长永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长永公司,其与娄志军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为了让长永公司承担责任,XX法的动机不是善意的;三、项目承包人对外借款不应该由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娄志军答辩称:XX法实际给娄志军的仅仅是97万元,娄志军和XX法没有向长永公司、长永公司宁海分公司及莱悦俱乐部交付工程押金,XX法的97万元实际上是用在娄志军与XX法合伙承包的另外的海塘围堰工程,与长永公司莱悦俱乐部工程没有关联。综上,请求驳回XX法的上诉请求,改判娄志军还款97万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长永公司是否应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首先,项目部作为所属公司承担项目任务的一个职能部门,本身不具有对外进行担保的职能,其担保行为原则上不应认定为公司行为。其次,娄志军在借款协议上加盖长永公司莱悦俱乐部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既无长永公司的授权,也未得到长永公司的追认,不构成有权代理行为。第三,XX法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合伙人之一,知晓娄志军仅是该项目的承包人,并无权代表长永公司,且涉案款项原本为娄志军应退还的合伙投资款,XX法要求娄志军在借款协议上盖项目部印章,并不是主观上相信娄志军有代理权,故娄志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娄志军在借款协议上加盖长永公司莱悦俱乐部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对长永公司不发生效力,长永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XX法主张其所出资的145万元用于涉案工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娄志军主张XX法实际出资为97万元,与娄志军、XX法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协议书均不符,且娄志军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XX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代理审判员 陈超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蒋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