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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晏士彬、倪言士、倪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晏士彬,倪言士,倪廷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李建华,男,现年40岁。被告晏士彬,男,现年52岁。被告倪言士,男,现年65岁。被告倪廷利,男,现年40岁。原告李建华诉被告晏士彬、倪言士、倪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士彬、倪言士、倪廷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诉称,被告晏士彬因资金短缺,向我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无息,如不及时还,愿以乌市的房产作抵押,归还时间2013年9月30日,被告倪言士、倪廷利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面签了字。被告晏士彬出具欠条后已还50000元,下欠100000元,经催要其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晏士彬偿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倪言士、倪廷利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晏士彬、倪言士、倪廷利未作答辩。原告李建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晏士彬出具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1、被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及还款时间;2、被告如不及时偿还,愿以乌鲁木齐市的房产作抵押;3、被告倪言士、倪廷利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4、被告对欠款已还50000元,下余100000元拖欠至今未还。对原告李建华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晏士彬、倪言士、倪廷利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主要事实:2013年5月15日,被告晏士彬向原告李建华借款15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无息,到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如不及时偿还,愿以乌鲁木齐市的房产作抵押,被告倪言士、倪廷利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晏士彬在出具欠条后已还50000元,下欠100000元未还,被告倪言士、倪廷利对该笔借款未尽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晏士彬向原告借款,被告倪言士、倪廷利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晏士彬应主动偿还,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根源,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倪言士、倪廷利在保证期间内未尽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晏士彬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倪言士、倪廷利负连带清偿责任,其请求合理,本院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士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华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倪言士、倪廷利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晏士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乔舟审 判 员  王治忠人民陪审员  李文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