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巫红英与叶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XX,叶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475号原告巫XX(公民身份号码330182XX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XX镇**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XX,建德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XX(公民身份号码330126XX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XX镇**号。原告巫XX与被告叶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巫XX诉称,被告叶XX与姜XX系夫妻关系,姜XX于2012年7月5日死亡。2010年初开始,被告叶XX因与姜XX共同经营水晶产品需要陆续向我购买松香、柏油材料,截止2011年4月27日,被告尚欠我货款人民币27900元,对此姜XX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未按承诺期限支付尚欠货款,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底返还我货物计价款人民币8900元,2012年7月1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尚欠货款16000元至今未付。但我方现只要求被告叶XX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巫XX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加盖建德市公安局XX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原件一份、案外人姜XX、被告叶XX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姜XX与被告叶XX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姜XX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2011年4月27日案外人姜XX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姜XX与被告叶XX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7900元的事实。被告叶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欲待证的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巫XX与姜XX(已死亡)之间所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巫XX已依约向姜XX履行了供货义务,姜XX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其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诉债务系姜XX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叶XX与姜XX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但因姜XX已于2012年7月5日亡故,故本案债务应由被告叶XX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意见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巫XX支付货款人民币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元,由被告叶XX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彭 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维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