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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任吉锁与张海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吉锁,张海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1608号原告任吉锁。委托代理人杨建敏,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刘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翔。原告任吉锁与被告张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吉锁委托代理人杨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吉锁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张海涛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乐市木村北庄将原告任吉锁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海涛负全部责任,要求被告张海涛赔偿原告28766.6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任吉锁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三、太平财险公事的交强险标志,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证据四、新乐市医院出具的住院票据一张,花费20928.87元;证据五、门诊票据4张,花费687.79元;证据六、便民药房出具的票据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外购白蛋白花费2000元;证据七、被告张海涛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海涛具有驾驶资格;证据八、新乐市医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1天,记载原告受伤需陪床2人及需要加强营养,护理费21天*2人*50元=2100元,营养费1821元,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105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张海涛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乐市木村北庄将原告任吉锁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海涛负全部责任,伤后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20928.87元;门诊票据4张,花费687.79元;便民药房出具的票据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外购白蛋白花费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1天,记载原告受伤需陪床2人及需要加强营养,护理费21天*2人*50元=2100元,营养费1821元,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1050元。以上合计29637.66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标志、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病案、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海涛负全部责任,原告任吉锁无责任。被告张海涛驾驶的冀J×××××号浦东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一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因原告所诉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海涛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任吉锁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二、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张海涛赔偿原告任吉锁经济损失19637.66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张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惠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