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710号谢成良与姚克斌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成良,姚克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710号原告谢成良,男。被告姚克斌,女。委托代理人谢基令,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成良与被告姚克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成良、被告姚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基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成良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谢俏鑫,1993年收养一女孩谢俏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爱好上存在较大差异,两人常为家庭琐事争争吵吵。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3月便开始分居至今,被告2011年初远到广东打工,双方之间根本没有联系。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谢成良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原告、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和收养的小孩;3、《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姚克斌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与被告从相识到现在,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存在分居的事实。2009年,被告经检查发现患有左乳房癌,为此做了手术,并花去一大笔钱,该病一直治疗到现在不见好转,现在依然每月需服用抗癌药,且做不了体力活。现原告看到被告得病治疗无望便要求离婚是十分荒唐的;二、原告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的房产和共同债务。对于房产,不管离婚与否,被告都要求居住在那里。对于共同债务,因为不想与原告离婚,在本案中暂不请求处理;三、假如法院判决离婚,因原告在被告发病后阶段对被告不理不睬且不给钱治疗,属于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万元。被告姚克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2、《门诊病历》6页及《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从2009年开始患上癌症后一直治疗到现在。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谢成良与被告姚克斌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谢俏鑫,现谢俏鑫在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就读大一。2013年9月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准许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谢成良与被告姚克斌的婚姻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有二十多年之久,且婚后生育了一女,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因此,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让互谅,珍惜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完全可以建立幸福和睦的家庭。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谢成良与被告姚克斌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者提交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蒙之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筱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