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邱晓杰与黄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晓杰,黄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449号原告:邱晓杰。委托代理人:胡晓颖。被告:黄兵。原告邱晓杰与被告黄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晓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晓杰诉称,被告黄兵在龙游开办鼎点展具加工厂期间,原告先后投资220000元入股。2012年6月18日,双方因故终止合伙关系,由被告向出具了原告散伙协议,约定分期归还原告投资款220000元,分别为2012年6月19日、7月18日各支付10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2年年底付清。后被告逾期未付,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到期投资款200000元。现被告承诺的于2012年年底付清的20000投资款已到期,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月1日至10月1日的利息为900元,2013年10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被告黄兵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散伙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合伙办厂,后原告退伙,双方经结算并签订了散伙协议,约定被告黄兵支付原告投资款220000元,于2012年6月19日、7月18日各支付100000元,余款20000元于同年年底前付清的事实。证据三,(2012)衢龙商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投资款而诉至法院,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到期投资款2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黄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邱晓杰与被告黄兵合伙办家俱厂,后原告退伙。2012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散伙协议,约定分期归还原告投资款220000元,分别为2012年6月19日、7月18日各支付10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2年年底付清。后被告逾期未付,2012年9月3日,原告向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投资款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现被告承诺的于2012年年底付清的20000投资款已到期,但其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终止合伙关系后,被告黄兵向原告邱晓杰出具的散伙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投资款,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兵支付原告邱晓杰投资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黄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 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