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邢老伢与奚荣花、胡寿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邢老伢,奚荣花,胡寿喜,黄山区荣盛农机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代表人李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峰,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老伢。委托代理人韦珊美。原审被告奚荣花。原审被告胡寿喜。原审被告黄山区荣盛农机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平湖东路太平金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老伢、原审被告奚荣花、胡寿喜、黄山区荣盛农机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7时30分许,奚荣花驾驶的皖09/×××××变型拖拉机与邢老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集镇转盘处发生碰撞,造成邢老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奚荣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老伢负次要责任。邢老伢伤后经高淳县中医院诊断为左足第1、2趾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外踝撕脱性骨折,后转至高淳县薛城医院进行一步治疗,邢老伢先后两次在医院住院治疗89天,共花去医疗费13537.61元,奚荣花支付了10000元,并护理10天,还支付了护理期间的伙食费。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老伢双足十趾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为180日、90日、90日,邢老伢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2013年6月24日,邢老伢诉至法院,要求奚荣花、胡寿喜、服务部、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8771.61元(不含奚荣花支付的10000元)。另查明,奚荣花与胡寿喜系夫妻关系,奚荣花购买皖09/×××××变型拖拉机后登记服务部名下,由胡寿喜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奚荣花具有相应驾驶资格,邢老伢伤前系南京×××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保险公司核定邢老伢的车损为8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邢老伢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有权获得赔偿。法院确认邢老伢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13537.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2元(18元/天×89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鉴定费2360元,5、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6、邢老伢因本起事故误工,收入减少,但其收入并不固定,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8764.38元(38050元/年×180天),7、邢老伢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8、邢老伢在本起事故有一定过错,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9、财物损失850元,10、综合邢老伢就诊的次数,法院酌定其交通费300元。综上,邢老伢的损失为105667.99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邢老伢的损失,超出部分由邢老伢、奚荣花按30%和70%的比例分担,奚荣花已支付的10000元,应从其应赔偿额中扣除;因奚荣花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胡寿喜和服务部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胡寿喜和服务部无需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邢老伢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交通费等共计97268.3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奚荣花赔偿邢老伢医疗费、鉴定费共计5879.73元,与已支付的10000元及奚荣花在护理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00元相抵后,邢老伢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奚荣花4800.27元;三、驳回邢老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邢老伢提交的南京××药业有限公司上岗合同书、职工医疗保险证和2012年8月份至11月份4个月的工资表,其平均工资为2115.5元,被上诉人邢老伢有固定工资,应当按此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邢老伢的误工费。因邢老伢实际工资低于行业标准,原审法院以行业标准工资计算邢老伢的误工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邢老伢答辩称,除了工资表的工资外,邢老伢还有其他补贴收入。2013年公司的各方面待遇都提高了,邢老伢2013年9月份工资是4495.5元,远高于行业标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奚荣花、胡寿喜、服务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邢老伢提交2013年9月份工资条,主张其工资为4495.5元,远高于行业标准,其误工损失远大于原审法院计算的误工费。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工资条上没有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职工医疗保险证、证明、工资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条、交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以行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邢老伢的误工费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邢老伢主张2013年后工资提高到3500元以上,并按3500元/月的标准主张误工费,为支撑自己的观点,提供2013年9月份工资条加以证明,工资条显示2013年9月份邢老伢的工资为4495.5元,高于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按照行业平均工资计算邢老伢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邢老伢误工费标准过高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代理审判员 李钟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文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