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观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芳金诉被告安庆出租车管理处认为侵犯出租车经营许可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金,安庆市出租车管理处,盛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观行初字第00008号原告:赵芳金,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杨俊,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志来,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出租车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马德伕,处长。委托代理人:江铁汉,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盛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琦,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芳金不服安庆市出租车管理处出租车营运行政许可,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9月6日,本院依职权通知第三人盛平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芳金及委托代理人杨俊、程志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铁汉,第三人盛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军、吕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庆市出租车管理处于2003年10月份成立,负责市区出租车行业管理。其基本职能含有审查审批出租车经营权的有偿使用,以及有偿使用的出让与转让。在被告成立以前,市区的出租车管理职能归安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第三人盛平自2003年1月起通过转让取得了皖HT13**车的所有权(含车辆、车牌及营运证)。此后,该车的经营许可年审工作均由被告组织实施。被告安庆市出租车管理处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HT1319车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现任车主合法拥有该车所有权和经营权;二、原告向市交通局提交的维权报告,证明原告自述该车于2001年3月被其卖给方卫东;三、市交通局说明,证明原告就该车营运证问题于2013年1月7日向其提交了前述维权报告;四、被告给市交通局的回函,证明就被告所诉及的经营权问题被告进行了认真调查、了解和核实,并向主管机关报告了核查结果;五、被告提供的相关资料、验审文件、油补发放记录,证明出租车车主应当知道国家政策和优惠措施;六、大地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含说明、缴纳规费复印件等),证明HT1319现车主盛平从2003年营运至今;七、现车主盛平HT1319出租车报废更换申请表,证明现车主2003年8月25日办理旧车报废更新记录;八、被告提供的该单位成立时市交通局核准的工作职能,证明被告成立的时间,以前的行政许可的市运管处办理。原告赵芳金诉称:原告自1999年3月22日起经安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许可,取得皖HT13**号出租车经营许可权,并且之后自己一直没有放弃或转让该出租车经营权,也没有授权委托他人进行转让。今年年初,原告获知皖HT13**号出租车经营许可权可能已为他人取得,原告不相信这是事实,遂向安庆市交通局进行举报查询,得知HT1319号出租车经营许可权确为他人取得,另经查,现在出租车营运许可权发放、验审等事项均由被告监督管理。综上,根据现有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有关法律规定,具状贵院:1、请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盛平的车辆皖HT13**号出租车营运许可行政行为;2、请求确认1999年3月22日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作出的许可原告享有皖HT13**号出租车营运许可经营权至今一直合法有效;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出租车营运证(前手转让)、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皖HT13**号营运证自1996年经营权人、原告驾驶资格;三、机动车行驶证、出租车营运证(原告自己),证明原告自1999年系皖HT13**号出租车合法经营权人;四、机动车转籍申报表,证明目的同上;五、《道路运输证》审验申请表,证明目的同上;六、出租车管理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20日才知悉皖HT13**号出租车营运权又登记在他人名下,其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实。被告安庆市出租车管理处辩称:一、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的HT1319号出租车原车主系原告,接到贵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后,我们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和走访。查实现任车主系盛平,其自2003年通过中介机构购得此车。而且现存档案资料均显示,自2003年至今,该车的车主为盛平。原告在诉状中陈自1999年3月取得涉案车辆的经营权后,从没有放弃或转让出租车经营权,也没有委托他人进行转让。从现有的档案资料显示,自2003年以来,涉案车辆的车主为现任车主盛平,原告在诉状中试图模糊出租车和出租车经营权的法律概念。依据《城市出租车客运管理办法》第3条之规定:“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出租车本身和其经营权是密不可分的,因此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仅与事实不符,更同法律相悖。依据现有证据,以下事实应该得到确认,即原告已于2001年3月将该车转卖他人,其经营权随着车籍的转户必然进行了转移登记。原告在2001年经过合法的程序将该车转让后,对该车遂即丧失了占有、处分、收益的权利,更不再享有该车的经营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在1999年3月就取得了涉案车辆的经营权,距今已逾十四载,其间国家和地方制定了一系列对出租车行业的优惠政策,其间如果要享受这些优惠政策,必须提供的相应的身份资料。原告声称是法定经营人,难道对这些政策和措施就一无所知?原告的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原告的起诉从程序上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实体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上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第三人盛平当庭述称:原告变更增加的第二项诉求不应由法院受理,不是司法权,是行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讼时效已超过。行政机关根据车辆是否具有营运资格发放营运证,原告自述1999年3月取得营运权,原告2003年1月将皖HT13**号出租车卖出,自2003年起盛平已开始缴纳有偿使用费、工商管理费、养路费,并为车辆投保,这是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请法庭以超出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一、案外人钱雯梅与盛平签订的协议书,证明2003年8月26日钱雯梅已将皖HT13**号出租车的一切产权都已过户给盛平;二、案外人钱雯梅自述证明,证明自2003年其买下HT1319号出租车后的车辆变更情况;三、个体工商体户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盛平的个体户经营资格以及经营范围为出租车服务;四、有偿使用费,工商管理费凭证,证明2003年盛平在该出租车过户后已经按照规定缴纳了相应的费用;五、养路费凭证,证明自2003年起盛平已经按当时的相关法规开始缴纳养路费;六、机动车保险证(夏利),证明2003年盛平为皖HT13**夏利出租车投保;七、机动车保险单(夏利),证明同上;八、车辆购置税证明(夏利),证明2003年盛平为皖HT13**夏利出租车缴纳车辆购置税;九、车辆登记证(长安),证明2009年盛平按程序更换的车辆信息;十、车辆购置税证明(长安),证明2009年盛平为皖HT13**长安出租车缴纳车辆购置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中营运证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质证,证据二、三中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证据四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这辆车,对证据五,被告不否认原告在2001年卖车之前是合法经营权人,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基本与被告一致。故原告证据二、三中营运证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及第三人并不否认原告2001年前拥有HT1319号车的营运权,故对原告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认为除了证据二是真实的,其他七组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虽对被告的七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充分说明理由,且被告提供的这七组证据均能客观反映事实,故对被告的八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二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三至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第三人自取得HT1319号车经营权至今的客观事实,故对第三人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原告赵芳金通过转让购买了皖HT13**号出租车,同日经当时的出租车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了该车的营运权。2001年3月1日,原告又将皖HT13**号车卖出。2003年第三人盛平购买了皖HT13**号出租车,自此至今该车及营运权均落实在第三人盛平名下,自2003年起至今该车的营运证年审、验证,包括该车更新报废,均由第三人盛平申请办理,该车所享有的政策优惠均由盛平享受。2013年8月,原告以营运证一直未放弃或转让为由,起诉被告,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1998年2月1日实行的《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规定,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第十四条规定: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业证和客运资格证件。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原告赵芳金自2001年转让HT1319号出租车后,就已经丧失了出租车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资质,加上2001年该车转让后,原告从未参与客运资格的审验,出租车管理部门有权注销其车辆营运证。至于第三人盛平现享有的营运证资格,现有证据证明其是合法取得,应予支持。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芳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芳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李小俊审判员 叶 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 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