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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张某丙,现年3周岁,由于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合,我曾于2013年2月份起诉过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后撤诉,撤诉的半年里,我们夫妻感情也没有合好,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某乙辩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丙,现年3周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2、原、被告婚后女孩张某丙,现年3周岁,如果原、被告离婚,由谁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3、原告有何陪嫁财产?原告就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称曾于2013年2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撤诉,撤诉后的半年里,相互没有任何来往,未尽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陈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去原告娘家叫过她,我不同意离婚。就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称我能给孩子更好的生活条件,并且孩子年龄比较小,离不开母亲,所以我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称我有经济能力和稳定收入,能给孩子更好的学习、生活环境,所以我要求抚养孩子。就第三个争执焦点,原告称陪嫁财产:立橱一套、梳妆台一个、32寸海信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饭橱一个、被褥十二床、地毯两块、茶几一个、圈椅两把、推拉桌一台、小圆桌一台、实木挂钟一个、迎门橱一个、大镜子一个、匾一块、十字绣一个均在被告处。离婚后要求带走这些陪嫁物品。被告称以上陪嫁物品都有,都在我处��但被褥数量不详。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撤诉以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二人确无和好可能,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予准许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丙,跟随原告张某甲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所以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另原告陪嫁财产离婚后应视为原告个人财产且原告要求带走,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承担每月200元抚养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以后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全年的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在被告处���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制作费2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汝清审 判 员  丁华生人民陪审员  张士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萌萌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