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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0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李×3,李×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443号原告李×1,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幸有仁,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2,女,1943年6月13日出生。被告李×3,女,1948年3月3日出生。被告李×4,男,1951年11月9日出生。原告李×1与被告李×2、李×3、李×4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陶悦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幸有仁,被告李×2、李×3、李×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石×与李×5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子李×6、次子被告李×4、三子原告李×1、长女被告李×2、次女被告李×3。李×5于2006年10月26日去世。长子李×6于2012年3月份去世,有一子李×7。石×于2013年4月20日去世。石×生前于2011年曾起诉三位被告要求给付赡养费,经法院审理,2011年6月7日做出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做出了终审判决,确认三被告与李×6分别给付石×每月100元、240元、350元、350元不等的赡养费,并且平均承担老人的医疗费。之后,除李×6一直没有给付外,三被告均按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一共800元。2011年10月,石×住进了海淀龙泉老年公寓,每月费用1360元,超出的部分560元由原告李×1自己承担。2012年2月份起,三被告全部停止了对石×赡养费的给付。2012年4月份起,老年公寓费用增加到每月1660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李×1垫付交纳,至老人2013年4月20日去世,原告李×1共计垫付老人医疗费709.43元,但现在有票据的只有425.4元,养老院费用25800元。至石×死亡前,被告李×2欠赡养费1500元,被告李×3欠赡养费5250元,被告李×4欠赡养费5250元,合计12000元。故原告李×1诉至法院要求将上述三被告所欠赡养费12000元和所欠的医疗费425.4元由原告李×1继承,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对原告李×1所述家庭关系及李×5、李×6、石×的去世时间无异议。对原告李×1所述法院判决一事也无异议。三被告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给付赡养费的义务。2012年2月份之前,三被告将赡养费交给原告李×1,后应母亲石×的要求,自2012年2月份起直接将赡养费交予石×本人,母亲也给三被告签了收据。因石×需要输液,原告李×1交纳了425元的医疗费,后原告李×1让将药停了,被告李×4让继续输液,并支付了400多元的医疗费。综上,三被告不同意原告李×1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石×与李×5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子李×6、次子被告李×4、三子原告李×1、长女被告李×2、次女被告李×3。李×5于2006年10月26日去世。2011年石×起诉至本院,要求李×6及被告李×2、李×3、李×4给付赡养费。2011年6月7日,(2011)东民初第3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2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被告李×3、李×4每月各支付赡养费350元;判决生效后石×自行支付的医疗费,被告李×2、李×3、李×4各承担五分之一。2011年9月20日,(2011)二中民终字第1603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三被告按照判决履行了给付石×赡养费的义务,2012年1月份之前,三被告将赡养费给付原告李×1,自2012年1月20起至2013年4月2日止,三被告每月将赡养费直接给付石×,石×在收据上签名。2013年4月20日,石×去世。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1申请对2012年1月20日起的收据上石×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撤回上述笔迹鉴定申请。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原告李×1为石×支付了医疗费425元。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死亡证明,民事判决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李×1主张的自2012年2月起至2013年4月止三被告未给付石×的赡养费的诉请,三被告提交了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石×签名的赡养费收据,虽原告李×1对三被告提交的收据上石×的签名表示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三被告提交的收据足以证实三被告履行了给付赡养费的义务,原告李×1未能就自己的上述主张举证,故本院对原告李×1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原告李×1为石×支付了医疗费425元,根据(2011)东民初第37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判决内容,上述医疗费用三被告每人承担五分之一的份额。现原告李×1已垫付,三被告应将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李×1。被告李×4辩称其也为石×支付了400多元的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李×2、李×3、李×4每人给付原告李×1八十五元;二、驳回原告李×1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五元,由原告李×1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被告李×2、李×3、李×4各负担十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悦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绪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