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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甘盛高与东莞市道滘站杰模具加工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盛高,东莞市道滘站杰模具加工厂,李学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284号原告甘盛高,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东莞市道滘站杰模具加工厂,住所地XXX,注册号:XXX。经营者徐广伟。委托代理人卢玉怀,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第三人李学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李道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周海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甘盛高诉被告东莞市道滘站杰模具加工厂(以下简称“站杰模具厂”)、第三人李学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盛高、被告站杰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卢玉怀、第三人李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盛高诉称,甘盛高于2012年5月24日入职站杰模具厂,任司机一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6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站杰模具厂亦未为甘盛高购买社保,亦不为甘盛高制作员工卡。2012年11月26日,甘盛高因感觉身体不适未前往站杰模具厂上班,甘盛高已向站杰模具厂说明了情况,而站杰模具厂当天亦派人送甘盛高到道滘医院检查,后再去东莞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正当甘盛高于2012年11月27日准备去上班时,站杰模具厂通知甘盛高不用上班了,并通知甘盛高去财务处领取当月1至25日的工资共1900元。甘盛高想与站杰模具厂理论,但均被拒绝。甘盛高认为站杰模具厂违法解雇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甘盛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站杰模具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元(从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1月27日,共6个月,赔偿金为0.5个月×2×2600元/月=2600元);2、站杰模具厂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补偿金2600元;3、站杰模具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000元(从2012年6月24日起计至2012年11月27日止,共5个月);4、站杰模具厂支付2012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1000元;5、站杰模具厂赔偿未购买社保的保险损失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站杰模具厂承担。被告站杰模具厂辩称,站杰模具厂与甘盛高不存在劳动关系,站杰模具厂所用汽车是租用承包商李学军的,所用的司机是李学军聘请的,与站杰模具厂无任何关系;甘盛高出具的证据“证明”中的证明人叶值赖不承认由其出具的有关案件的证明和证言;甘盛高起诉站杰模具厂无任何理由和依据,因此,甘盛高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请法院驳回甘盛高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一、甘盛高是李学军聘请开车的,甘盛高是李学军聘请的员工,不是站杰模具厂聘请的员工,入职时李学军已经明确告知甘盛高是李学军请其做司机,工资也是由李学军发放,与站杰模具厂没有任何关系。李学军与站杰模具厂是承包关系,车辆是李学军购买的,司机也是由李学军聘请的,站杰模具厂租李学军的车辆运货,站杰模具厂每月支付车辆的租金给李学军,车辆司机的工资由李学军支付。二、甘盛高和站杰模具厂的保安队长潘振文是老乡关系,并且是潘振文介绍和担保甘盛高到李学军处做司机(注:因李学军把汽车交给甘盛高,不收押金,故需要有人担保),当时口头约定工资按月薪1100元+电话费+业绩奖+误餐补助费计算,每月工资约2500元,高者也有可能超出2600元,试用期6个月,并没有约定工资为2600元/月。三、因甘盛高不知在何处找到一辆八成新的摩托车,白天上班,晚上开摩托车拉客,每次拉客回来总是次日两点左右,最后一次拉客到东莞汽车总站,被警察没收了摩托车,自从摩托车被没收后,甘盛高晚上就开始找人打牌,少则输几百元,多则输几千元,开始几天从23:00玩到00:00,2012年11月20日之后,每天玩到次日1:00左右。2012年11月23日,甘盛高输了几百元,潘振文让甘盛高早点休息,晚上23:50多没有打牌,但甘盛高又请保安队长潘振文、机械课长胡军、生管刘承基到燕子沐足阁休闲,回厂时已经是次日2:00多。2012年11月25日下午5:00,甘盛高给生管说车辆要保养,生管打电话给李学军说“现在5:00多了,车辆还保养吗?”,李学军说不让他去,生管没开出车单,当天晚上甘盛高回来时又是次日2:00多,并对夜班保安讲,本来想开车去厚街老乡家喝酒,生管打电话给老板,老板不让开,甘盛高只好打的���。2012年11月26日,上班时生管打电话给甘盛高,甘盛高说不出话来,甘盛高在试用期内,无组织、无纪律,不务正业,严重违反厂纪厂规,根据以上情况,没有提前三十天通知的时间。四、甘盛高在试用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五、甘盛高所诉请的10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并不存在。六、因甘盛高在试用期间无视厂纪厂规,试用不合格,所以没有购买社保,社保是在试用合格后才购买的;甘盛高离职一个多月后多次到厂里闹事,当时小河治安队来处理过,甘盛高写了保证书。综上所述,周海梅(李学军妻)于2012年11月27日将工资如数付给甘盛高,站杰模具厂财务从未给甘盛高发放过工资,因此,甘盛高起诉的依据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甘盛高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甘盛高主张,2012年5月24日,甘盛高看到招聘广告,广告的内容是站杰模具厂需要招聘司机,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均为李学军,因为甘盛高的老乡潘振文在站杰模具厂做保安,甘盛高就到站杰模具厂处应聘,当时李学军的妻子周海梅告知甘盛高是李学军需要请司机,每月工资2600元(由2200元+补贴300元+话费100元构成),包吃包住,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6日,甘盛高因身体不适没有上班,2012年11月27日,李学军的妻子周海梅就与甘盛高结清工资,并通知甘盛高不用前来上班。对此,甘盛高向本院提交2012年10月、11月的工资条、证明予以佐证。其中,2012年10月、11月的工资条显示:甘盛高2012年10月的工资为2600元,2012年11月的工资为2307元。证明的内容为“我是东莞道滘站杰模具加工厂的员工,我证明甘盛高是东莞市道滘站杰模具加工厂的司机,甘盛高大约在2012年5月底至2012年11月底在东莞市道滘站杰模具加工厂做司机”。该证明有甘盛高、叶值赖的签名。站杰模具厂认为,甘盛高是李学军聘请的司机,甘盛高与站杰模具厂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甘盛高的工资也不是由站杰模具厂发放,站杰模具厂对甘盛高的工资情况不清楚。对此,站杰模具厂向本院提交承包车辆合同书以予证明,该承包车辆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站杰模具厂租用李学军的车辆,车辆号粤BXXX**月租金6000元、粤SXXX**月租金6000元、粤SXXX**月租金6500元,站杰模具厂负责车辆的日常运输费用(如:油费、路桥费、司机食宿、电话费用,话费100元);站杰模具厂给李学军每月2天车辆保养,保养时间为星期日;李学军自带司机,司机工资由李学军支付,车辆保养和车辆人身安全由李学军负责,站杰模具厂不承担责任;李学军必须积极配合站杰模具厂的工作,遵守厂规制度,听从站杰模具厂指挥,由站杰模具厂统一管理,超载罚款李学军不负责任;合同有效期2010年1���到2012年12月。李学军认为,站杰模具厂与李学军是承包关系,李学军自行购买车辆和聘请司机,站杰模具厂租赁李学军的车辆运货,每月向李学军支付租金。2012年5月24日,李学军在站杰模具厂外张贴招聘广告,广告的内容是李学军要招聘司机,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均为李学军。甘盛高根据广告找到李学军,李学军告知甘盛高是李学军要招聘司机,并非站杰模具厂招聘司机,并说明每月工资构成为底薪1100元+电话费100元+误餐费300元+业绩提成,每月工资约2600元,由于甘盛高的老乡潘振文为甘盛高做担保,甘盛高入职时就没有交纳押金,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试用期6个月。甘盛高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甘盛高入职后,经常晚上开车拉客和赌博,导致休息不好,2012年11月26日,甘盛高身体不适说不出话,李学军派人送甘盛高去看医生,因为甘盛高的身体状况不适宜开车,2012年11月27日,李学军就与甘盛高结清工资,将甘盛高辞退。甘盛高离职后,多次到站杰模具厂闹事,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下,李学军再次向甘盛高支付了400元,因此,李学军没有拖欠甘盛高工资未发放。2012年12月5日,甘盛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道滘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站杰模具厂支付如下项目: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00元(从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1月27日,共6个月,双倍补偿金为0.5个月×2×2600元/月=2600元);2、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60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000元(从2012年6月24日起计至2012年11月27日止,共5个月);4、2012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1000元;5、未购买社保的保险损失5000元。2013年4月3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院道滘庭案字(20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站杰模具厂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甘盛高2012年11月份的工资差额108.4元;二、驳回甘盛高的其他请求。后,甘盛高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甘盛高确认是李学军聘请甘盛高做司机,李学军的妻子周海梅代表李学军与甘盛高协商劳动条件及发放工资,因此,与甘盛高存在劳动关系是李学军,不要求站杰模具厂对案涉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站杰模具厂认为甘盛高与站杰模具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学军已足额发放甘盛高的工资,因此其无需按仲裁裁决向甘盛高支付工资108.4元。甘盛高确认除2011年11月尚有工资400元未付外,其余的工资均已结清,在仲裁裁决后李学军已向其支付了拖欠的工资400元。另,站杰模具厂向本院申请证人某某赖出庭作证,证人某某赖到庭陈述:叶植赖从2012年5月份左右开始为李学军开车,每月工资2600元-2700元,后来李学军也聘���甘盛高做司机。2012年12月,甘盛高离职后找到叶植赖,要叶植赖在一张白纸上签名,也没说明原因,叶植赖当时看到白纸上有其他人签名就在上面签名了,甘盛高现向法院提交的证明上的签名是叶植赖所签,但当时签名时上面的内容是空白的,该些内容均是甘盛高事后打印上去的。以上事实,有甘盛高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资条,站杰模具厂提交的工资条、证言、证明、承包车辆合同书,李学军提交的声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站杰模具厂与李学军均确认甘盛高是李学军聘请的司机,工资也是由李学军发放,该陈述意见与承包车辆合同上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再者,甘盛高也确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李学军,并明确不要求站杰模具厂对其案涉的诉讼请求���担责任。故,本院认定甘盛高是李学军招用的员工,甘盛高与站杰模具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李学军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甘盛高要求站杰模具厂、李学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未购买社保的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甘盛高诉请的2012年10月、11月工资1000元的问题。东劳人仲院道滘庭案字(20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站杰模具厂支付甘盛高2012年11月工资差额108.4元。站杰模具厂没有就仲裁裁决提出诉讼,但主张因李学军已足额支付了甘盛高的工资,因此站杰模具厂无需按仲裁裁决支付甘盛高2012年11月工资差额108.4元。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甘盛高确认除2012年11月尚有工资400元未领取外,其余的工资均已结清,并确认仲裁��决后李学军已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400元,即甘盛高的工资已结清,因此,对于站杰模具厂主张无需按仲裁裁决支付甘盛高2012年11月的工资差额108.4元,本院予以采纳;相应地,对于甘盛高要求支付2012年10月、11月工资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盛高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甘盛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代理审判员  梁园园人民陪审员  万惠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