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燕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徐荣桂与严国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桂,严国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徐荣桂,男,1964年8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锦章、常建军(系特别授权),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国才,男,1953年1月9日生,汉族。原告徐荣桂与被告严国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军、被告严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荣桂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900张,每张45元。当时,原告将模板送至被告指定的汽车城工地,被告出具了收条,但至今未给付货款计人民币40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0500元。被告严国才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本案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生产加工模板,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购买模板900张,单价45元,并于同日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徐荣桂多层板计玖佰张。(送汽车城地)×45”。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收条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给付了货款,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国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荣桂人民币4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