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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成武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成武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8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成武。1997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4月11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1月10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成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金兰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成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吴成武在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金报尊园66幢2单元102室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被告人吴成武持有的4大包、3小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颗粒晶体共计49.4克。据此,原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成武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吴成武上诉提出,自己是冰毒吸食者,所持冰毒系供自己吸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己所持毒品不足五十克,因此,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成武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林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当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现场检验报告书,毒品上缴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原审被告人吴成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成武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吴成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吴成武的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人民币二万元并无不当。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成武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成武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支起来代理审判员  金 琳代理审判员  吕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