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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裘令桃与南京市六合区金牛山水库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令桃,南京市六合区金牛山水库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裘令桃,男,1943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开祥,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六合区金牛山水库管理处,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金牛山水库管理处办公楼**号。法定代表人张义斌,南京市六合区金牛山水库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毛远标、孙鸿举,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裘令桃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金牛山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金牛山水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令桃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开祥、被告金牛山水库的委托代理人孙鸿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令桃诉称,原告于1974年由原六合县安置办公室安排到金牛山水库管理处从事购销员工作。1987年原告生病遂回家看病,由其儿子裘某某接替原告上班至2001年,后裘某某每年向单位缴纳停薪留职的管理费直至2007年。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14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以致原告现在年老多病无退休工资和医疗保险,为保护自身权利不被侵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裘令桃与被告金牛山水库于1974年8月至2003年4月(原告退休年龄)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金牛山水库为原告裘令桃补缴1969年至1987年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牛山水库辩称,一、原告裘令桃于1974年8月经介绍到被告的养殖厂工作,其当时的人员性质是亦工亦农,属于计划外用工。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双方并没有签订合同。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劳动支付工资报酬。1985年原告自行离开单位,不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终止了临时用工关系,原告要求确认的劳动关系是1995年劳动法实施以来所明确的,而原被告之间的临时用工关系已于1985年终止。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是九十年代初才逐步实施,至1995年才从法律层面明确社会保险制度,根据当时政策,被告无需为原告提供相关福利,故,被告无需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裘令桃自1974年8月进入被告金牛山水库工作,1985年初因病离开。原告离开单位之后,其子裘某某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不受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约束,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人员性质为亦工亦农,属临时工、计划外用工身份。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职工花名册、职工登记表、工资报销表、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裘令桃于1985年离开单位之后,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基础已不复存在多年,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在1974年8月至2003年4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且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裘令桃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一年时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裘令桃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裘令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沈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周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