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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河北腾飞太行井业有限公司与李海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腾飞太行井业有限公司,李海刚,樊胜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河北腾飞太行井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文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刚,男,1973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第三人樊胜其,男,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河北腾飞太行井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井业)与被告李海刚、第三人樊胜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行井业诉称,2009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综合楼一层10号163平米的门面租赁给被告,租期五年,租金从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每平方170元,以后以市场行情核定,一年一交;如没有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交纳下一年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所租房屋交给第三人经营、管理。2013年7月5日前,被告未依约定提前一个月向原告交纳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却一拖再拖。原告于2013年7月5日正式书面通知被告:“请你于接本通知后5日内,如拟续租房屋即来我公司协商下年租金数额并一次性交纳下年租金。否则,从第6日起我公司即解除与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后,既不与原告协商并交纳下年租金,也不向原告交回所租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7月11日解除;判决被告立即腾出其所租原告的房屋并交还原告;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从2013年7月11日起到交房之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每月租金及违约金按40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海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第三人樊胜其述称,根据合同,没有违约,没有交房租的原因是原告的暖气管道坏了,把经营的门市淹了,经过多次调解没有调成。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4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涉县新城区崇州路河北腾飞太行井业有限公司综合楼一层163平方米门面10号,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间为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房屋租金为27000元。其中3-2条约定,租金为一年一交,每年提前一个月与甲方(原告)协商下一年租金,金额确定后,一次性交纳下一年租金。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被告)如不续租,又不能按时将房屋退还给甲方,甲方将按每日2元∕㎡收取乙方违约金,租金照付,至房屋归还甲方为止。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给付原告20000元,7月7日给付原告租金7000元。之后每年给付原告租金27000元。2013年被告以暖气管道漏水问题,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纳下一年租金,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李海刚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8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11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后,于2012年3月通过转让协议书转让给第三人樊胜其,现租赁房屋由第三人樊胜占有经营。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书、证人证言、房租收据、税务通用发票记账联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门面租赁协议》系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被告于2009年交付27000元租金,并且每年交付27000元,依照《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应当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两年后,被告与合伙人签订转让协议,但并未通知原告变更租赁合同,故该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在2013年未按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向原告交付租金。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7月11日解除,本院应予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搬离所租赁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出其所租原告的房屋并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鉴于现在房屋是由第三人樊胜其通过合伙协议占有,理应由其承担协助交还房屋的义务。第三人答辩没有交房租的原因是原告的暖气管道漏水对其造成损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要求给付租金的诉求,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第三人实际占有租赁房屋情况,应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租金价格依照原合同约定,以实际占有时间为限。原告申请撤回违约金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涉县新城区崇州路河北腾飞太行井业有限公司综合楼一层163平方米门面10号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11日解除;二、被告李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腾出其所承租原告的房屋并交还原告,第三人樊胜其承担协助腾房、交还房屋义务;三、被告李海刚、第三人樊胜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1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按照每日75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红审 判 员  赵付堂代理审判员  吴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秀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