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7年12月以来,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娟娟药店非法行医。芜湖市三山区卫生所后于2012年6月28日、2013年5月23日两次对其作出责令停业、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杨某仍在继续非法行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任某某、胡某某证言,书证检查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扣押的处方笺、记录本、注射器、注射液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行医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审判员 许新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涛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