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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庄桥程与高俊辉、胡某、凤台县环亚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桥程,高俊辉,胡某,凤台县环亚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92号原告:庄桥程,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初中,工人。委托代理人:崔燕,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俊辉,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驾驶员。被告:胡某,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教师。被告:凤台县环亚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台县。法定代表人:王亚,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国庆中路。负责人:刘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艳,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桥程与被告高俊辉、胡某、凤台县环亚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桥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燕、被告高俊辉、被告胡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台县环亚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桥程诉称:2012年11月26日11时许,其驾驶皖D7Y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潘谢路凤台县花家岗大桥西头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高俊辉驾驶的皖D746**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其受伤,两车损坏。其受伤后住院共花去数万元医疗费用,被告方已给付两万元费用。其与高俊辉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其出院后,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方未达成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用2720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用5250元、误工费5721元、残疾赔偿金126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急救车费600元、交通费用4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800元中的160959元。高俊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请求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胡某辩称: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在事故发生过后,向庄桥程垫付了20000元,因其车辆投保保险,故要求庄桥程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向其返还垫付的20000元。凤台县环亚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凤台环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淮南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庄桥程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双方责任比例确定,庄桥程主张过高。对于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应扣除医疗费用总额的10%。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急救费用、交通费用、修车费用等没有合法的证据支持,依法不应得到认定。根据庄桥程提供的证据材料,其有可能构成工伤,相关赔偿应当采用补充原则较为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分清责任,驳回庄桥程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庄桥程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庄桥程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的划分,庄桥程和高俊辉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病历,拟证实庄桥程入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急救费用票据,拟证实庄桥程治疗费用合计为27200.9元,急救费用为6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拟证实庄桥程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其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6、劳动合同书、医疗保险证卡、工资卡银行交易记录(2012年01月01日至2013年10月12日)明细、工资表(2011年和2012年)明细、职工因工致残程度(等级)证明书,拟证实庄桥程系淮南东华劳务有限公司的派遣工,其伤残赔偿金应当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7、车辆保险合同,拟证实肇事车辆皖D746**在人保淮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险)。8、修车费用收据,拟证实庄桥程财产损失为800元。以上证据中,被告方对1、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中的门诊票据和外购药品有异议,对急救费用由法院核定;对5号证据认为系庄桥程单方委托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用票据由法院核定;对6号证据中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医疗保险证由法院核实,工资卡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庄桥程的证明观点,对工资表认为工资的发放主体与用工主体不符,对职工因工致残程度(等级)证明书认为不是一个确定的法律文书,应当提供工伤认定书;对7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认为不能证实修车花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被告方无异议的1、2、3、7号证据,经审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4号证据,经审查,庄桥程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中,除住院票据外,还有门诊票据9张,外购药品收据一张,其中的门诊票据有5张CT费用票据均系事发当天的检查费用,其他门诊费用均由门诊病历予以映证,外购药品收据由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普外科出具的证明证实确用于治疗,故均应予以采信,共计27201元,急救费用为600元;对6号证据,经本院责令庄桥程提供劳动合同、医疗卡原件以及工资卡明细、工资表明细核对,可认定庄桥程事发前已经在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物业管理处持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为依据;对8号证据,非正式票据,无修车费用清单,亦未经核定,故不予认定。高俊辉提供如下证据:1、高俊辉驾驶证,拟证实其持有A2驾驶证,具备合法驾驶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拟证实肇事车辆为皖D746**号,登记车主为凤台县环亚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营运资格。以上证据,其他各方均无异议,经审核后均予认定。胡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实其主体资格。2、车辆保险合同,拟证实皖D746**号车辆的投保情况。3、收条,拟证实其作为实际车主,在事发后向庄桥程预付医疗费用20000元。以上证据,其他各方均无异议,经审核后均予认定。凤台环亚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人保淮南公司提供了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其他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1时许,庄桥程驾驶皖D7Y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潘谢路凤台县花家岗大桥西头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高俊辉驾驶的皖D746**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庄桥程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庄桥程被送至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共用去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医疗费用计27159元,出院后用去门诊费用42元,医疗费用合计为27201元,急救费用为600元。2012年12月20日,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凤公交认字(2012)340421201203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桥程、高俊辉各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5月29日,庄桥程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评定,同年7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庄桥程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其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住院期间应有伙食补贴。鉴定费用为1300元。另查明,皖D746**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凤台环亚公司,实际车主为胡某,高俊辉系胡某雇佣驾驶员,事发时高俊辉正在执行雇佣任务。该车辆在人保淮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间在人保淮南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期间之内。事发后,胡某向庄桥程预付了医疗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因庄桥程无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让行,加之高俊辉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所致,庄桥程与高俊辉二人的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俊辉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凤台环亚公司,实际车主为胡某,高俊辉系胡某雇佣人员,事发时高俊辉正在执行雇佣任务,因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其雇主胡某承担;凤台环亚公司系车辆的登记车主,能从车辆的运营中获取一定利益,应与实际车主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人保淮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覆盖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庄桥程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后果,应当先由人保淮南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淮南公司按高俊辉所承担的50%的责任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庄桥程亦应自行负担另50%的责任,如仍有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胡某和凤台环亚公司予以连带赔偿。对于胡某先行向庄桥程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如果其在本案中最终确定的责任小于该数额,则庄桥程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当将差额部分返还给胡某。关于庄桥程所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票据和相关病历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庄桥程的医疗费用计为27801元(含600元急救费用)。人保淮南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庄桥程提交的工资收入明细表显示,其在事发前十一个月的月工资平均收入为1711元,可作为计算其误工收入的依据。则其误工费用为:1711元/月×3月=5133元。关于护理费用,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状况,但主张按87.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并无明显不当,予以采纳。则原告方的护理费用为:60天×87.5元/天=5250元。关于营养费用,按其鉴定意见,确定为20元/天×90天=1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其实际住院时间为依据,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则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20元/天×35天=700元。关于交通费用,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依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没有就上述规定提供出完全能做出合理说明的相应票据,但考虑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以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基本交通需要,原告主张其交通费用为4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确定庄桥程残疾赔偿金为21024元/年×20年×30%(伤残赔偿系数)=12614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庄桥程主张为30000元,其主张过高,根据其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6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庄桥程所举证据不足,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庄桥程所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和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认定的合计为183228元。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庄桥程的上述费用合计为3030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保淮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只能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的上述费用为152927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保淮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只能赔偿110000元。至此,扣除人保淮南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原告方尚余63228元赔偿责任,应由庄桥程与高俊辉按其责任份额分别承担50%即31614元的责任,基于高俊辉系胡某雇佣且事发时正在执行雇佣任务及肇事车辆投保等情况,高俊辉应当承担的该部分责任31614元应由人保淮南公司来承担。这样,人保淮南公司总计应当承担151614元的赔偿责任。高俊辉、胡某、凤台环亚公司在本案中均不再承担责任。庄桥程在获得人保淮南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当及时向胡某返还20000元。人保淮南公司认为根据庄桥程提供的证据材料,其有可能构成工伤,如果构成工伤的话,庄桥程有可能在某些赔偿项目上获得重复赔偿,应适用补充原则处理较为公平,但就本案而言,尚无证据证实庄桥程已经获得了有关的工伤赔偿,故本案中不具备解决此问题的条件。凤台环亚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庄桥程1516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俊辉、被告胡某、被告凤台县环亚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庄桥程在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胡某返还20000元。四、驳回原告庄桥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原告庄桥程负担624元,由被告胡某与被告凤台县环亚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2896元。鉴定费用1300元,由被告胡某与被告凤台县环亚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以上应由胡某和凤台县环亚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诉讼和鉴定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殿波审 判 员  吴 辉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 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