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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一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宫晓东与刘玉华、宫照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晓东,刘玉华,宫照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晓东,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文登市。委托代理人吕以强,文登小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华,男,194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文登市。委托代理人孙新科,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照波,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文登市。委托代理人吕以强,文登小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文登市。代表人李大寨,经理。上诉人宫晓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重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17时20分,在文登市米山镇政府附近,被告宫晓东驾驶鲁KHJ6**号二轮摩托车沿G309路由西向东行至G309路,与自南向北横过该路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宫晓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2月8日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新科与被告宫晓东之父宫照波达成交通事故调解书。内容如下:1、原告刘玉华的医疗费3494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合计36113.64元,由被告宫晓东所驾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余下28113.64元,由被告宫晓东承担80%,即22490.91元,由原告刘玉华承担20%,即5622.73元;2、原告刘玉华的护理费13161元、残疾补助费6769.20元,合计19930.20元,由被告宫晓东所驾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承担;3、原告刘玉华的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宫晓东承担80%,即1040元,由原告刘玉华承担20%,即260元;此事故调解一次结案,各方签字生效。该调解书中原告刘玉华的签名为其委托代理人孙新科签写,被告宫晓东的签名为被告宫照波签写。达成调解协议的当日,被告宫照波给付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新科21700元,并为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新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玉华人民币(大写)贰万玖仟陆佰元正29600元事由事故款欠款人宫照波(半年内还清)2010年2月8日。2010年8月12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宫晓东和宫照波赔偿其交通事故赔偿款29600元及自2010年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宫晓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庭审中,依法追加太保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2、欠条一张。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保险单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太保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本案被告宫晓东、宫照波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新科与被告宫照波承认,在签订协议时,均没有相应的代理手续。又查明,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不要求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宫晓东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利息且要求被告太保公司先行赔付。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等相关书证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宫照波系被告宫晓东之父,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新科系原告刘玉华之子,本次事故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刘玉华之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宫晓东之父宫照波达成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被告宫照波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原告接收,应当认定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新科与被告宫照波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新科与被告宫照波签订的调解协议法律效果直接有效于原告刘玉华与被告宫晓东。被告宫晓东辩称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调解书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应视为原告、被告宫晓东、宫照波对调解书内容的认可,即对各项损失及赔偿比例的认可,即原告刘玉华自行承担5882.73元(5622.73元+260元),被告宫晓东承担23530.91元(22490.91元+1040元),原告刘玉华、被告宫晓东分别承担20%、80%的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宫晓东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96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宫照波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宫晓东承担29600元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太保公司虽未参加原告与被告宫晓东之间的调解,但因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交通事故调解书的质证的权利,视为对调解书中各项损失的认可,即调解书中记载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8000元(36113.64元-28113.64元)、护理费13161元、残疾补助费6769.20元,共计27930.20元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公司承担。因原告不要求被告太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太保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宫晓东支付原告事故赔偿款2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40元,均由被告宫晓东负担。上诉人宫晓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责任理赔后,上诉人再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未授权被上诉人宫照波在涉案交通事故调解书签字事后也未经追认,该调解书无效。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玉华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宫照波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太保公司答辩称,同意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被上诉人宫照波同意交警主持调解并达成交通事故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被上诉人太保公司的赔付顺序是否影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针对焦点一,表见代理的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宫照波系上诉人之父,在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和主持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宫照波为维护上诉人的利益接受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调解结果,具有已获授权的外部表征,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效力应及于上诉人本人。上诉人关于调解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玉华达成的调解协议仅约束该两位当事人,根据该调解协议,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人刘玉华29600元,并无附加条件。被上诉人刘玉华明确表示不要求被上诉人太保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故上诉人在履行赔付义务后,可依法向保险公司追偿。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万景周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忆-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