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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建达、XX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建达,XX飞,蒋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55号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茂名市双山四路**号大院。法定代表人庞瑞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彪,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明贵,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黄建达,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XX飞,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蒋敏,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建达、XX飞、蒋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3年6月13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达、XX飞、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建达于2011年1月27日向我社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0.458%,期限为1年,于2012年1月26日到期,由被告XX飞、蒋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除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8日止,一直拒绝清偿尚欠本息,构成合同违约。据此,请求判决被告黄建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4597.89元,本息合计54597.89元(以上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暂计至2012年7月20日,余下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8.715‰逾期加收40%,逾期利率12.201‰计算,直至履行债务完毕时止);判令被告XX飞、蒋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负担。被告黄建达不作答辩。被告XX飞不作答辩。被告蒋敏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塘信用社与被告黄建达双方签订(茂金总)农信(2011)借字第1002011990009980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类型是新增借款,借款币种是人民币,借款金额是50000元,借款用途是经营饭店,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第二条、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上浮比例为80%,本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5.81%,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10.458%,罚息利率为月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息;第四条、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第五条、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人、贷款人双方约定,借款人采用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款法,指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按照一定的频度每隔相同期次归还贷款利息的还款方法,本合同项下还息间隔为每个月归还一次;第十条、借款人承诺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第十六条、法律适用和争议的解决,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或纠纷,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时,按向贷款人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塘信用社与被告XX飞、蒋敏双方各自签订(茂金总)农信(2011)保字第10120119900103761号《保证合同》、(茂金总)农信(2011)保字第10120119900103750号《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保证人XX飞、蒋敏应黄建达(以下简称“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茂金总)农信(2011)借字第10020119900099802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同日,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鳌头信用社将借款50000元存入了被告黄建达的存款账户,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建达仅支付至2012年1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批复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茂名市茂南区辖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入股组成,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该联社开业的同时,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2009年9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批复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两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文件茂银监复[2008]197号《关于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文件茂银监复[2009]171号《关于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批复》以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建达于2011年1月27日由被告XX飞、蒋敏作担保借到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塘信用社人民币50000元,至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塘信用社与被告黄建达、XX飞、蒋敏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上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其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更名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此,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被告黄建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0.458%计算,逾期利息上浮40%,即按年利率14.6412%计算。被告XX飞、蒋敏为本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黄建达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6日止按年利率10.458%计算,从2012年1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年利率14.6412%计算)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XX飞、蒋敏对以上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一、二项的款项限被告黄建达、XX飞、蒋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黄建达、XX飞、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辉审 判 员  陈文锋人民陪审员  梁统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敏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