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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4年4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1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晚23时许,陈某甲、霍某某等人在景县景华大街歌都音乐广场唱歌后,结账时同歌厅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陈某甲等几人在该歌厅门口与服务员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殴斗。被告人谢某某积极参与其中,对陈某甲、霍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被打致轻伤,被害人陈某乙、霍某某、陈某丙被打致轻微伤。后被告人谢某某等人逃离犯罪现场。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到景州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被害人陈某乙、霍某某、陈某丙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的证言;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景)公(刑)鉴(物)字(2013)078号、080号、085号、082号;赔偿协议书;抓获证明;(2004)景刑初字第81号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乜风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