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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倪宏扬与鲍建成、鲍建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倪宏扬。委托代理人史少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建成。被告鲍建彬。被告黄玉玲。被告吴亚平。原告倪宏扬诉被告鲍建成、鲍建彬、黄玉玲、吴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宏扬及委托代理人史少军、被告鲍建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被告吴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建彬、黄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宏扬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鲍建成、鲍建彬因经营周转困难向我借款360000元,借期1个月,利息为月息1分8厘。被告黄玉玲、吴亚平为其提供担保。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如期归还。2013年2月9日连本带息共付我360000元,余款经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还款7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鲍建成辩称,我已还款37万元,原告未按合同期限支付款项,实际借款34万元。双方已协商结清。担保人黄玉玲、吴亚平不应再承担担保义务。被告吴亚平辩称,我作为担保人一直积极履行担保责任,经我多次做工作,2013年1月底才从鲍建彬手里拿回37万元。原告未经担保人同意,擅自放弃抵押,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鲍建彬、黄玉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倪宏扬与被告鲍建成、鲍建彬及抵押人鲍国生、担保人黄玉玲、吴亚平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倪宏扬借款360000元给被告鲍建成、鲍建彬,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8厘,同时约定“实际借款日期与合同不符的,以实际借款日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以鲍国生位于固始县李店乡的房产及鲍建成的土地转让合同作为抵押,被告黄玉玲、吴亚平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2012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鲍建成、鲍建彬提供账户汇入340000元,被告鲍建成给原告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倪宏扬付来现金叁拾陆元正鲍建成2012年9月5日”。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2013年2月9日,被告鲍建成、鲍建彬通过被告担保人吴亚平偿还原告倪宏扬本息370000元,原告将被告借款所抵押的房产证等退还抵押人。后双方就利息及违约金协商无果,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上述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借据、工资证明及储蓄卡、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债权文书公证书复印件、银行卡明细单、汇款小票2张、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及抵押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调整,被告应按本金340000元,利息按月息1.8%计息,从2012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9日,计30600元,违约金本院调整为日千分之一,被告延迟124日偿还本息,应承担违约金42160元,合计被告鲍建成、鲍建彬应偿还原告41276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370000元,被告鲍建成、鲍建彬还应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42760元。原告退还抵押房产证的行为,本院视为其放弃抵押。被告鲍建成关于双方已协商好按370000元还本付息的辩解意见,未提供双方已协商一致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为340000元,还款370000元的意见,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其和被告吴亚平关于保证期间已超过6个月,原告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保证人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同时因抵押物为第三人所提供,且未经抵押登记,债权人有选择行使担保物权或保证债权的权利,被告黄玉玲、吴亚平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建成、鲍建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宏扬利息及违约金42760元。(款经法院转付)二、被告黄玉玲、吴亚平对被告鲍建成、鲍建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建成、鲍建彬追偿。三、驳回原告倪宏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鲍建成、鲍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77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曼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