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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曹某华与谢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华,谢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曹某华,女,生于1982年6月,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委托代理人曾斌,渠县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李某,男,生于1983年3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肖彪,渠县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庚,渠县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华诉被告谢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彪、陈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华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10年3月26日在渠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骂,致使二人感情不睦,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曹某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适格的主体及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2、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该房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取得两证的时间;3、租房合同及收条,用以证明租房的钱是由原告一人出资的事实;4、发票28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经营理发店所购买设备及相关产品全是由原告一人出资的,共计14258元;5、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曾经不和以及如若离婚财产如何分割的情况;6、代理人调查王平安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购买电器欠下的债务;7、手机短信的照片,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及不睦的原因;8、书面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经感情不和的事实及违反该协议应承担的后果。被告谢李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谢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代理人调查李某清、谢某超的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购房款的来源及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的事实;2、四川睿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购房款的来源及其数额;3、达州市信用社客户销户利息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的客户回执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父母为购房所取的款项,共计65200元。4���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母亲李某清贷款买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租房、购买设备及相关产品无论是由谁出资都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内容自相矛盾,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很好的;对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中认为被告有外遇的事实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违反此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提取的相关法律,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购房时被告父母交款652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母亲李长清向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时间是2012年而房产证办理的时间是2011年,故认为该贷款的用途并非用于购房,应不予采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对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4份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经营理发店及购买相关设备的事实,其究竟由谁独自出资,本院难以核实;原告提供的第5、7、8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曾有不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询问,其真实性难以核实,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只能证实被告父母交款65200元的事实,不能证实其房子是由被告父��所购买;被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其贷款是否用于购房,本院无法核实。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10年3月26日在渠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骂,致使二人感情不睦,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曹某华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已共同生活三、四年,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均应当理性面对妥善处理当前夫妻之间存在的矛盾,相互包容理解,加强感情交流,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某华要求与被告谢李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曹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