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李祥喜与高堂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商初字第2932号原告李某,农村居民。被告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5年6月29日,被告到我处购买不同型号的石材板料76.63平方,共计款459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石材料款459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高某的住址,无法向被告高某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高某的确切住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高某住址不详,致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和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培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