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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李祥喜与高堂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商初字第2932号原告李某,农村居民。被告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5年6月29日,被告到我处购买不同型号的石材板料76.63平方,共计款459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石材料款459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高某的住址,无法向被告高某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高某的确切住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高某住址不详,致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和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培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