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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叶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杨刑初字第8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奚荷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叶某某至本市辽阳路357弄弄口附近寻找韩乙,与韩乙的叔叔被害人韩甲发生争执,后叶某某离开现场。当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纠集黄淼森、江时和、胡俊(均另处)等人,由胡俊驾驶车辆搭载叶、黄、江一起回到上述地点,由被告人叶某某、黄淼森二人持黄准备的刀具,与江时和一起殴打被害人韩甲并将韩砍伤,后三人乘坐胡俊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韩甲遭他人持械作用,致头皮软组织创等,构成轻伤。该院确认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辽阳路357弄弄口附近寻找韩乙时,与韩乙的叔叔韩甲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后叶被劝离。途中,被告人叶某某纠集黄淼森、江时和等人,黄淼森又纠集胡俊至黄的暂住处拿取两把刀后赶至杨浦区昆明路、辽阳路口与被告人叶某某及江时和会合。当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及黄淼森、江时和乘坐胡俊驾驶的车辆至辽阳路357弄弄口,由胡俊在旁驾车等候,被告人叶某某及黄淼森分别持刀伙同江时和殴打韩甲,其间,被告人叶某某及黄淼森将韩头部砍伤,后被告人叶某某及黄淼森、江时和乘坐胡俊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次日0时许,韩甲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验伤,经检验,韩甲头外伤,头皮刀砍伤等。经鉴定,韩甲遭他人持械作用,致头皮软组织创等,临床行清创缝合及对症治疗,目前检见其头皮较新鲜头皮瘢痕长度超过8.0cm,推断其损伤当时头皮创口长度大于8.0cm,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之规定,构成轻伤。同年6月27日,被告人叶某某被民警抓获,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胡俊、黄淼森的供述及胡俊的辨认笔录,证人韩乙、韩丙、马某某、黄某、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韩乙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60号《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韩甲人民币6,000元,但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叶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广明人民陪审员  施玉芳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亦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