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3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超与北京天佑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北京天佑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577号原告李超(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浩,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宗玲,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佑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355087),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4号101室。法定代表人陈坤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奎洋,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北京天佑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许文乐,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北京天佑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告李超与被告北京天佑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恒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宝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委托代理人李浩、张宗玲,被告天佑恒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奎洋、许文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超诉称:被告系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盘龙会馆院内二层楼装修的建设方和业主;2012年7月至9月,被告把其施工建设总包给许健施工,原告给施工承包人许健送建筑材料;因被告拖欠许健工程款,许健又拖欠原告材料款,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给许健出具了6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许健拿到支票后,于当天立即把60万元支票转让给原告,并出具了许健本人签字的转让证明;因被告的支票是空头支票,导致原告无法兑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60万元。被告天佑恒远公司辩称:被告与许健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许健取得票据并未支付对价,因此,包括许健以及原告在内的任何人均不能依据转账支票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事实是北京华耀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4号院的公寓改造工程,发包给了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许健正是该公司指派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与北京华耀投资有限公司接洽,因北京华耀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委托的同一个财务人员,同时管理两家公司的票据,因此在财务混乱的情况下,产生重大误解,导致财务人员将被告的支票误给了许健,现答辩人已经起诉许健,要求返还该票据;许健是职务行为,如果票据背书转让的话,也应该是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转让人,而并非是许健,对于许健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方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李超在同第三人业务往来过程中取得天佑恒远公司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金额为60万元。此后,该支票因故未能兑付。上述事实,有李超提供的转账支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中,天佑恒远公司出具票据后,即应当按照支票载明的金额60万元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该支票因故未能兑付,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超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该票据,亦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系以前述手段取得票据或李超知道存在上述情形,故李超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天佑恒远公司支付票据载明的款项。至于天佑恒远公司与北京华耀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许健之间的关系,以及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4号院施工情况等,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在此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天佑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超票据款六十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被告北京天佑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宝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淼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