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百知顺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赵淑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百知顺运输有限公司,赵淑桐,林贵銮,赵某甲,赵某乙,陈文波,欧阳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阳小勇,深圳市诚鹏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百知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玉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飞,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贵銮,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法定代理人林贵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法定代理人林贵銮。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丰英,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波,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斌,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小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诚鹏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漆峻官。上诉人深圳市百知顺运输有限公司(简称百知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淑桐、林贵銮、赵某甲、赵某乙、陈文波、欧阳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阳小勇、深圳市诚鹏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诚鹏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9日1时30分许,被告欧阳斌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宝安区湖滨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建安一路路口时,车头左角与沿建安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由赵某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载周某某、陈某某、叶某某)车身左侧发生刮碰并向左侧翻,导致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尾挤压粤A×××××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及赵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欧阳斌驾驶货运机动车超载行驶、夜间行驶至易发生危险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某、陈某某、叶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当事人不服事故认定结论,提出复核申请,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责令原作出机关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重新认定,作出深公交重认字(2011)第A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持欧阳斌、赵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本次事故的死亡人员赵某某家属前往深圳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和承担了误工损失,赵某某尸体于2012年3月17日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赵某某生前系农业户籍,育有二子赵某甲(2007年9月10日生,事故发生时4岁1个月,需抚养13.92年)、赵某乙(2011年7月25日生,事故发生时仅3个月大,需抚养17.75年),均有二个抚养义务人。被告欧阳斌是事故发生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被告百知顺公司是该车登记车主,该车已购买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被告百知顺公司主张该车系被告阳小勇挂靠在其名下,车辆实际由被告阳小勇控制,并向法院提交了挂靠协议,购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赵某某是事故发生时粤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周某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欧阳斌因本起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现正在监狱服刑。法院依法对其进行了调查,其陈述事故发生时是在帮欧阳小勇开车。经查实,欧阳斌所述的欧阳小勇与阳小勇实为同一人。事故发生后,粤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赵某某及车载人员周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的近亲属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0605.2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死亡赔偿金73010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609.6元、丧葬费42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63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1-6项共计1069210.40元,原告还应得赔偿金590605.20元((1069210.40元-112000元交强险限额)×50%责任比例+11200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欧阳斌与赵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欧阳斌与赵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优先选择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据此,对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百知顺公司主张被告欧阳斌驾驶的车辆系阳小勇挂靠在该公司,并提交了相关的挂靠协议和购车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欧阳斌称事故发生时是帮阳小勇开车,被告阳小勇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肇事车辆的挂靠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欧阳斌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小勇承担,被告阳小勇依法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双方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且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双方具体承担的责任比例各占50%。本起事故中,造成粤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赵某某及车载人员周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当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起事故中,既有城镇户籍人员又有农业户籍人员,故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42609元(85218元/年÷12个月×6个月),以深圳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960元,按事故发生时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3人误工1个月计算,1320元/月×3人=396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13500元,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30天,得150元/天×3人×30天=13500元;4、交通费3000元;5、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36599.88元,其中伤亡赔偿金730100.8元(36505.0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06499.08元(6725.55元/年×(13.92+17.75)年÷2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999668.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因本案事故由二肇事机动车各承担50%的责任,故被侵权人周某某的损失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侵权责任人阳小勇、赵某某各承担50%;因阳小勇所购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百知顺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被告百知顺公司应就上述阳小勇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在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关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证实,该车辆存在超过规定时速、驾驶货运机动车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绝对免赔率为10%,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得赔付额为900000元(1,000,000×(1-10%))。因本次事故涉及四名被侵权人同时向法院起诉,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酌定本次事故中交强险(总赔付金额112000元,本案不涉及医疗费部分)应赔付金额按各被侵权人损失占四人总损失的比例赔付(不按责任比例分配),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总赔付金额900,000元)按被侵权人损失占四人总损失的比例赔付(按责任比例划分),经核算,具体如下:姓名总损失额(损失比例)单位:元交强险金额(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元)商业第三者险(损失比例)单位:元备注叶某某1342623.56(29.47%)33004.821309619297898.7(33.10%)另案处理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3684号周某某1027680.8(22.56%)25262.8100248228019.8(25.34%)另案处理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3681号赵某某999668.88(21.94%)24574.2975094.7110902.29(12.32%)商业险赔付比例扣除其应承担50%责任部分陈某某1186143.5(26.03%)29158.181156,985263179.2(29.24%)另案处理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3682号总计4556116.74(100%)112000元900000元(100%)(注:交强险分配比例不按责任比例分配,商业险赔付根据各被侵权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按比例分配,即赵某某应得商业险赔付比例为扣除了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后所占的总损失比例。)本案中,交强险不足部分975094.68元,由侵权责任人阳小勇、赵某某各承担50%,即487547.34元,被侵权人赵某某商业险应得赔付额为110902.29元(见表),仍有不足的部分376645.05元(487547.34元-110902.29元)由被告阳小勇承担,被告百知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因欧阳斌和赵某某驾车不慎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就此事故对二责任人的责任大小作出了认定,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由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二责任人之间不负连带责任。本案系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原告主张被告陈文波作为被告百知顺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不予审查,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诚鹏颖公司非本起事故的侵权人,与本案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赵淑桐、林贵銮、赵某甲、赵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数额为512121.5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列原告交强险限额24574.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10902.29元,合计135476.49元;三、被告阳小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列原告376645.05元,被告深圳市百知顺运输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226元,四原告负担1290元,被告阳小勇、深圳市百知顺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190元。上诉人深圳市百知顺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应按2011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一审法庭辩论早在2012年即终结。一审计算的丧葬费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阳小勇的挂靠关系不是真实的挂靠关系,被上诉人阳小勇既未全额缴纳车款,也没有缴纳挂靠管理费,也没有获得三证,民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阳小勇个人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诚鹏颖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因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亦属侵权人之一,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确定的交强险理赔顺序和程序有误,应当先分责任比例再确定赔偿。被上诉人赵淑桐、林贵銮、赵某甲、赵某乙、陈文波、欧阳斌、阳小勇、诚鹏颖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阳小勇之间无论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对欧阳斌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均不具有支配及控制的权利,即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欧阳斌驾驶粤B×××××号车辆与由赵某某驾驶的粤A×××××号车辆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粤A×××××号车辆乘客赵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上述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欧阳斌与赵某某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系经现场勘查即调查取证后作出,应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被上诉人欧阳斌与赵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均驾驶机动车,根据二人需承担的事故责任,被上诉人欧阳斌与赵某某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欧阳斌驾驶的粤B×××××号车辆已由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分别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相应赔偿。被上诉人阳小勇雇佣被上诉人欧阳斌驾驶车辆,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欧阳斌系从事雇佣活动,被上诉人阳小勇应对被上诉人欧阳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百知顺公司为粤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被上诉人阳小勇将粤B×××××号车辆挂靠于上诉人百知顺公司进行经营,该事实有被上诉人阳小勇提供的挂靠协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百知顺公司作为粤B×××××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上诉人阳小勇需支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2年,本案所涉赔偿款项应根据上一统计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款项共计999668.88元。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阳小勇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对被上诉人阳小勇需支付的赔偿款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后,仍不足以赔偿,被上诉人阳小勇应支付剩余赔偿款,上诉人百知顺公司应对被上诉人阳小勇需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叶某某死亡,上述四人的亲属均已提起诉讼,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受害方的赔偿款项应根据各方损失在总损失中所占比例加以确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受害方的赔偿款项应根据事故责任及各方损失在相应总损失中所占比例加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24574.20元,交强险不足支付部分为975094.68元,由被上诉人阳小勇承担50%,即487547.34元,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10902.29元,仍不足以赔偿部分为376645.05元(487,547.34元-110,902.29元),上述款项应由被上诉人阳小勇进行赔偿,上诉人百知顺公司应对被上诉人阳小勇需支付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诚鹏颖公司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导致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百知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雪梅审 判 员 刘向军代理审判员 陈俊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