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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李X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葫芦岛市南票区XX镇XX矿*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海,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以葫南检刑诉(2013)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9时许,周X、刘X、张XX、武X在XX镇卧佛寺公路路查时,将高XX打伤并将高XX驾驶的车辆扣押开走,高XX遂找到其妻子被告人李X。10时许,李X开车带高XX至XX镇运输管理站,发现周X后,李X驾车撞向周X,周X被撞倒时头部与车机盖相撞,造成周X的头部等处受伤。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李X的供述;被害人周X陈述;高XX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周X系XX镇运输管理站工作人员,2013年3月1日9时许,周X、刘X、张XX、武X在XX镇卧佛寺公路路查时,将高XX打伤并将高XX驾驶的车辆扣押开走,高XX遂找到其妻子被告人李X。10时许,李X驾驶车牌号为GK62**的灰色POIO牌轿车带着高XX等人至XX镇运输管理站,高XX发现周X后告诉李X,李X驾车撞向周X,周X被撞倒时头部与车机盖相撞,造成周X的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周X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害人周X于2013年3月1日10时报案至XX镇派出所,称其被李X用车撞伤,2013年3月20日经鉴定周X的伤情为轻伤。南票公安分局于2013年4月8日立为故意伤害案侦查。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李X被抓获。2、被告人李X供述,2013年3月1日上午我对象高XX借我哥厂子的车给他舅家拉柴火,开的三轮车,走到XX镇金XX料场附近被XX运管站将车截住,我对象高XX下车接受检查,车没熄火,向我对象要车手续,因为是借的车当时也不知道手续在哪,他舅没下车,周X就将车开走了,我对象给我打了电话,我告诉他手续在车里,我对象就坐着运输管理站的车去追周X了。到了卧佛村和南安交界那,他们追上了。我开车从卧佛拉着我对象借的车的司机,叫高X,到了那送手续去了。到了以后运输管理站的人已经把车开走了,然后我对象高XX和他舅王XX就上了我的车,我看到我对象高XX眼睛受伤了。才知道他们打架了。我们就开车去了XX运输管理站,到那周X正好从院里出来,我就把车开到他面前,撞倒他。车也停到那了。然后运输管理站的人也都从屋里出来了,周X见他们的人都出来了,就躺在我车前面了,之后他们就报警了,不一会儿警察就到现场了。3、被害人周X陈述,2013年3月1日9点多钟,我和刘X、张X、武X四人在XX镇XX村的道路上稽查营运车辆。我们在检查时,发现一辆农用三轮车的手续不全,我们要扣其车辆对其处理时,车主高XX不配合,与我们工作人员撕扯在一起,后来,我就把农用三轮车开到了运管站的院内了,我把车就停放到存车处了,张X在外面等我,我把院门锁好后,正准备回办公区。这时,我看到一个女的开着大众轿车朝我这方向来了,副驾驶坐着高XX,他就用手指我,李X开着车加速朝我撞过来,我发现情况不妙,我正准备躲避时,轿车就撞到我左侧腿部,我就被撞翻到轿车的机箱盖上,我的脑袋和鼻子都磕在机箱盖上了,鼻子当时就出血了,接着,我从机箱盖上滑摔在地上,动弹不了。4、高XX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日上午10时许我开着三轮车带着王XX给王XX拉粉碎的苞米杆子,当时走到了XX镇金XX饲料厂附近。XX运输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将我车截停了下来,检查我的行车手续。他们就要把我借的三轮车开走,我就拦着不让。当时他们有四个人,三个人(当时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动手打了我,王XX下车拉我,我也没还上手,他们打完我以后就开车走了。我妻子开车来了,我和王XX就上了我妻子的车,我们就开车去了XX运输管理站,到那周X正好从院里出来,我妻子就把车开到他面前,撞倒他。车也停到那了。然后运输管理站的人也都从屋里出来了,周X见他们的人都出来了,就躺在我车前面了,之后他们就报警了,不一会儿警察就到现场了。5、证人高X的证言证实,我坐李X开的车到卧佛寺小桥那的时候,我看见高XX受伤了,嘴角出血了,眼睛也红了,我们到XX运输管理站以后,李X开车冲着高XX说的那个工作人员去,车开到那也停了,也把那个工作人员撞到了,然后那个工作人员就倒地上了。6、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高XX给他媳妇李X打电话,不一会李X开车带着一个人(我不认识)就过来了,我和高XX就上车了,就开到XX交管所去了,到了交管所后,高XX看见开走车的那个工作人员在停车的院子里出来,就告诉李X,就那个人。李X就开着车冲着那个工作人员去了,当时车停下来也撞到他了,我们就下车了。7、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日9点多,我和周X、刘X、武X四人在XX镇那边检查,看到一个农用三轮车,我们在检查时,发现他车的手续不全,我们就要扣他车进行查处,车主高XX不让我们扣车,就发生了口角,还厮打在一起,后来,周X开着高XX的车,将车扣至了XX镇运管站院内,我和周X将车存放在院内停车处,我和周X往外走时,我看见一个女的开个轿车就进我们站的院内了,车就往我们方向开过来了,刚开始挺慢,副驾驶一个男的就用手指周X,这时轿车就开始提速朝周X开过来,周X头部就磕在轿车的机盖上了,鼻子磕出血了,车机箱盖都有血,周X躺在地上就动弹不了。8、证人高XX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日上午10点多钟,我正在院里检车,看到周X开着一辆他们扣押的蓝色农用三轮车回来,周X就叫张扬去原办公楼帮他打开伸缩门把三轮车开到院里去,他俩就一起过去把车停在那个院里,刚拉上伸缩门出来,就过来一辆灰色大众轿车朝周X撞去,周X向一边躲,车下了水泥道径直朝周X撞,就撞上了周X,周X就倒在了地上。我就看到他的鼻子出血了。9、《鉴定文书》证实,周X的眼部外伤致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方位情况。11、《辨认笔录》证实,当时驾驶轿车的为李X。1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李X个人基本信息。13、、《现实表现》证实,李X平时表现良好。14、《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且主观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X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与被告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 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