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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娄星民二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陈旺与娄底三优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底三优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街印象项目部、颜均初、严辉军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旺,娄底三优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底三优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街印象项目部,颜均初,严辉军,高同梅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娄星民二初字第572号原告陈旺,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济舟、谢青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三优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西街印象1栋A座1202室)。法定代表人颜均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娄底三优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街印象项目部。被告颜均初,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严辉军,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应华、黎奇,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同梅,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鑫,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旺与被告娄底三优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底三优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街印象项目部、颜均初、严辉军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旺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31日与被告签订《西街印象私房联建合同》,约定从被告处购买了联建房屋一套及车库一个。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没有按期交房,且至今未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好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判令被告对原告所交房款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旺于2010年1月份已将本案所涉房屋转让给他人,且被告严辉军于2013年2月份将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受让人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已将《西街印象私房联建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受让给他人,且被告已为受让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故其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用2500元,由原告陈旺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威审 判 员  戴艳红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