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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水民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白薛鹏与张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薛鹏,张作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白水民初字第00772号原告白薛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勇胜,男,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张作光,男,汉族。原告白薛鹏与被告张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魏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白薛鹏未到庭外,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勇胜、被告张作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薛鹏诉称,2012年4月2日原告从白水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20万元,由被告作担保,按10.5‰计算利息,次年3月29日到期,逾期利率上调30%。20万元其中15万元由原告使用,剩余5万元由被告使用,利息同信用社贷款利息,被告承诺2012年9月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5日仅偿还利息2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白水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白薛鹏从白水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由被告张作光作担保,双方约定按10.5%0计算利息,次年3月29日到期,逾期利率上调30%即13.65‰的事实;2、2013年8月26日被告张作光书写的条据一份,证明被告曾经为原告作担保,从白水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20万元,其中50000元由被告自己使用的事实,并承诺愿意偿还5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3、2012年4月7日被告张作光书写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9月归还的事实。被告张作光辩称,原告起诉属于事实,他只是没有把别人欠他的款项收回,若收回,立即偿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原告白薛鹏从白水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20万元,由被告张作光作担保,按10.5‰计算利息,次年3月29日到期,逾期利率上调30%即13.65‰。原告所贷20万元,原告自己使用15万元,借给被告5万元,借给被告5万元的利息同信用社贷款利息,被告约定2012年9月清偿,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9月5日仅偿还利息2000元,对于本金及其他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借原告的款项应当清偿,并依约承担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作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内清偿所借原告白薛鹏5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9月30日按10.5‰计算利息,2012年10月1日至清结之日按13.65‰计算利息,已支付利息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作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魏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