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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850号原告李某甲,女,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陈景军,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一起打工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丙。2011年春天被告因矛盾独自外出打工,不管原告和孩子的事,原告苦苦支撑这家。原告曾于2012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因找不到被告,原告只好撤诉。但之后被告也未回来,原告只有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请求判令准予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打工时相识,2008年元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丙,现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5月被告因故与原告生气后外出打工,双方自此分居至今。2012年5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未找到被告而撤诉。2013年8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但自愿放弃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并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自愿按法律规定承担孩子抚养费。经本院调查,被告李某乙之母赵妹景称双方感情一般,并愿意代被告抚养孩子。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及本院调查笔录、调解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并自2011年5月生气后分居,至今已逾二年,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依法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判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并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自愿按法律规定承担孩子抚养费,均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离婚时所生男孩由被告抚养,由被告之母赵妹景代养,原告有权探视孩子,被告家人应予以配合并不得阻拦。原告依法应按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总收入的20%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原被告所生男孩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按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总收入的20%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其中2013年度孩子抚养费6573.6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国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