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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再冉与刘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再冉,刘景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370号原告:陈再冉,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景峰,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再冉与被告刘景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再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起我和被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1月10日被告从我处拿走价值1万元的货物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拒付。故请求被告偿付我货款1000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在烟台市三站果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处租赁商铺出售乐陵小枣,商铺的名称为乐陵庆奥枣业。2013年1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乐陵小枣,因无现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乐陵庆奥枣业货款10000元整”。被告出具欠条后未付款,拖欠原告货款10000元至今。诉讼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0000元(截至2013年11月4日实冻1059.2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存在供应乐陵小枣的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陈再冉货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刘景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陈再冉。案件受理费50元及财产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刘景峰负担,因原告陈再冉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