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黄玉娥与吕宋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娥,吕宋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536号原告:黄玉娥,女,195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正弦,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宋宋,男,199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传银,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娥诉被告吕宋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毅独任审判,因被告吕宋宋申请延期举证,本院决定将本案延期至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正弦、被告吕宋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传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玉娥诉称:2013年5月2日14时30分许,吕宋宋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丁集乡张巷路与刘庄路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黄玉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黄玉娥、吕宋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吕宋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玉娥受伤后经凤台县人民医院急诊后转往淮南新华医院治疗,住院34天,造成损失22251元。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5383元、误工费2040元、护理费2788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680元,合计22251元。吕宋宋在庭审中辩称:一、黄玉娥受伤吕宋宋不应负全部责任;二、部分主张要求过高,部分主张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按双方责任大小予以赔偿。黄玉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黄玉娥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玉娥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三、黄玉娥的住院病历,证明黄玉娥的伤势、治疗经过和住院天数;四、淮南新华医院医药费发票、凤台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护车转诊费收据、淮南市人民大药房内部结算单等各一份,证明黄玉娥因受伤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共计22251元。吕宋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在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没有依据事实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吕宋宋向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因黄玉娥提起诉讼,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不予受理,因此该交通事故责任书不能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同时,吕宋宋所驾驶的摩托车是有牌照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无牌照不属实;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淮南新华医院医药费发票上载明的各项医疗费支出额为13781.59元,而不是黄玉娥主张的14000元,14000元是住院预交金,同时,医疗费中已包含496元的护理费,黄玉娥再主张护理费属重复主张;凤台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出具的是救护车转诊费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收据的日期是5月3日,而黄玉娥已于5月2日在淮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淮南市人民大药房出具的是内部结算单,不是正规发票,购货单位是空白,不能证明是黄玉娥购买的,在住院治疗期间,若需外购药品应有医嘱。吕宋宋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押金收据一份,证明吕宋宋为黄玉娥预交了2000元押金;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事实,有错误;三、申请法院调取的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卷宗中现场目击证人洪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吕宋宋所驾驶的摩托车是有牌照的;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交通管理部门没有根据事实作出责任认定。黄玉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是打印件,没有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认定书恰恰证明了吕宋宋对事故负全责及负全责的原因,同时还证明了吕宋宋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对交通事故现场目击证人洪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只是一般的证人证言,不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吕宋宋的证明观点。对黄玉娥、吕宋宋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黄玉娥提交的证据一、三,吕宋宋提交的证据二、四,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黄玉娥提交的证据二,吕宋宋虽然对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在庭审时,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黄玉娥提交的证据四,淮南新华医院医药费发票上载明的住院预交金是14000元,各项医疗费支出额为13781.59元,出院退现金218.41元,庭审时,黄玉娥对该项医疗费统计错误予以了更正,故对医疗费发票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凤台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出具的是救护车转诊费收据虽然不是正规的发票,但经本院核实,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抢救黄玉娥实际支出的费用,其中120车费400元,出诊费100元,CT费600元,故对收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淮南市人民大药房出具的内部结算单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有医嘱记录相互印证,故对内部结算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吕宋宋提交的证据一,经本院核实,该收据真实,且该2000元预交金包含在14000元住院预交金之内,故对该收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吕宋宋提交的证据三,摩托车有无牌照,应提供车辆行驶证或者车辆档案管理部门的档案记录,吕宋宋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虽然现场目击证人洪某在被询问时回答“摩托车有牌照”,但摩托车与牌照是否相符一致,吕宋宋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吕宋宋“摩托车有牌照”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黄玉娥、吕宋宋的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2日14时30分许,吕宋宋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台县丁集乡张巷路与刘庄路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黄玉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黄玉娥、吕宋宋及乘车人柏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玉娥由120车送至凤台县人民医院,经急诊后转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颞骨骨折伴头皮裂伤;3、两下肺挫伤伴少量胸腔积液;4、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5、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13781.59元。黄玉娥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时,吕宋宋的家人为其预交医疗费2000元。2013年7月26日,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吕宋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玉娥和柏某某无责任。吕宋宋对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随后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黄玉娥向本院提起诉讼,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9日决定对吕宋宋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另查明:安徽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284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560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本案中,吕宋宋驾驶机动车进入交叉路口时,已看见其右方道路上黄玉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于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从而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其直接原因即是未按规定让行,同时,吕宋宋还存在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规定载人等违法事实,庭审时吕宋宋未提供黄玉娥存在违法的事实证据,该交通事故是因吕宋宋一方的过错所导致,其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起全部作用,因此,吕宋宋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玉娥无责任。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黄玉娥所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和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关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黄玉娥提供的正式票据和相关病历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黄玉娥在凤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700元,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的医疗费为13781.59元,外购药品费283元,合计为14764.59元,但吕宋宋为黄玉娥预交的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除,故对黄玉娥主张的医疗费15383元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黄玉娥虽是60周岁以上的农民,但仍以耕地种瓜作为其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在治疗期间不能正常劳作,必然影响经济收入,可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845元的标准计算,即每日62.58元,黄玉娥以每日60元主张,未超出该标准,故对黄玉娥主张的误工费2040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庭审时,吕宋宋认为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的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黄玉娥主张的护理费属重复,本院认为,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医疗费中的护理费是医院根据病员的护理级别,由医护人员进行的相关医疗方面的护理,除此之外的生活等方面的护理,仍然由病员家属或者他人来承担,因此,黄玉娥的该项主张不属重复。可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02元的标准计算,即每日97.54元,黄玉娥以每日82元主张,未超出该标准,故对黄玉娥主张的护理费2788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时,吕宋宋对营养费提出异议,根据出院记录记载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医嘱,黄玉娥以每日20元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故对黄玉娥主张的营养费68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黄玉娥受伤后,使用120车转诊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实际支付交通费40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吕宋宋同意按每日3-5元计算,本院酌定按每日5元计算,即5×34=170元,以上交通费合计570元予以支持,对其余交通费的主张因黄玉娥未提供正式凭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宋宋赔偿原告黄玉娥医疗费14764.59元、误工费2040元、护理费2788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570元,共计21522.59元,扣除被告吕宋宋预交的医疗费2000元,余款1952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吕宋宋负担150元,由原告黄玉娥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