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立诉与葛迪迪、赵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葛迪迪,赵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张立。委托代理人陈臻,系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迪迪。被告赵强。原告张立诉被告葛迪迪、赵强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臻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葛迪迪于2012年9月20日、2012年11月5日向金鑫借款6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上述债权金鑫已转让给本案原告,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0日,被告葛迪迪向金鑫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葛迪迪并出具收到400000元的收据一份;2012年11月5日,被告葛迪迪向金鑫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被告葛迪迪并出具收到200000元的收据一份。原告为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转账凭证四份,主张其中通过银行转款500000元,其余的借款100000元为现金交付,并主张因双方系累计发生的借款,故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据。金鑫将上述债权800000元转让给本案原告张立,并于2013年4月14日向被告葛迪迪发出特快专递,通知上述债权已转让。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转账凭证四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有效的债权系债权转让的合法前提。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借条是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初步证明,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借条所载有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则应当认定借条的证明效力。而本案原告提交的收条中业已载明被告收到借款,原告还提交了借款的转账凭证,故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取得的债权合法有效,被告葛迪迪应当履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满后起即2013年3月21日以及2013年5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强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除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两种例外情况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况,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二被告应返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另应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迪迪、赵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立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葛迪迪、赵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4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990元,由二被告承担100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升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隋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