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商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祝志良与陈永华、曹金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志良,陈永华,曹金渭,浙江钱能燃油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936号原告:祝志良。被告:陈永华。被告:曹金渭。被告:浙江钱能燃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春宝。委托代理人:唐炳洪。原告祝志良与被告陈永华、曹金渭、浙江钱能燃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志良、被告钱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炳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华、曹金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志良起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陈永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息为3%,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曹金渭、钱能公司为被告陈永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永华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陈永华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款均无果。被告曹金渭、钱能公司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永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起按本金500000元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曹金渭、钱能公司对被告陈永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永华、曹金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被告钱能公司答辩称:1、2012年12月12日,被告钱能公司类型变更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的股东为被告曹金渭和马春宝,各持有50%的股权。2013年9月5日,被告曹金渭将其所持有的被告钱能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马春宝的妻子周亚芳,被告曹金渭在被告钱能公司已无股权,被告钱能公司的现股东对本案的担保并不知情,因此对被告钱能公司为一人公司时对外的借款及担保,由现在的公司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2、原告所起诉的500000元借款并没有交付凭证,且借款人即被告陈永华未到庭,对于借款是否实际到位、借款本息是否已归还等情况并不清楚,借条对于利息的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钱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陈永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息为3%,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曹金渭、钱能公司为被告陈永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已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陈永华交付了该借款的事实。被告钱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钱能公司在2012年12月12日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信息、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新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12日之后被告钱能公司的股东是曹金渭和马春宝,持股比例各为50%,2012年12月12日之后,曹金渭不能单独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担保的事实。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5日,被告曹金渭已将其持有的50%的钱能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马春宝妻子周亚芳,被告曹金渭已不再是被告钱能公司的股东,马春宝是被告钱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在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钱能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并未提供款项的交付凭证,无法确认款项是否已实际交付;2、借款的还款期限不明确,借款是否已到期并不清楚;3、落款部分的借款时间以及担保单位盖章的时间不一致,被告曹金渭签名用的笔是不同的笔,被告曹金渭的两次签名应是不同时间形成的,被告曹金渭的这种做法损害了被告钱能公司的利益。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本案借款是发生于2012年1月19日,是在公司股东变更之前。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陈述款项是现金交付,借款的金额为500000元,现金交付并不违背日常生活习惯,且被告钱能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钱能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其盖章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不一致并不影响其连带担保责任的承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是被告钱能公司变更之前,而被告钱能公司对于借条上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陈永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息为3%,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曹金渭、钱能公司为被告陈永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永华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陈永华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款均无果。被告曹金渭、钱能公司亦未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曹金渭、钱能公司自愿为被告陈永华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已经实际交付款项,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被告陈永华理应归还借款而未归还,被告曹金渭、钱能公司亦未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钱能公司抗辩称被告曹金渭已不是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不是股东,被告钱能公司应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被告钱能公司对其变更之前的债务对外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对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永华偿还借款,被告曹金渭、钱能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不当,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能公司、曹金渭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永华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志良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曹金渭、浙江钱能燃油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永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永华进行追偿。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三被告共同承担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建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