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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成都市杰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蒋洪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杰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蒋洪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成都市杰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李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琅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洪杰,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原告成都市杰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成公司)诉被告蒋洪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琅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洪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蒋洪杰向原告租用1台现代225-7C挖掘机用于大川至南天门第三标段工程项目,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租赁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挖掘机租赁费33000元未支付,被告遂给原告立下租赁费欠条���约定于2012年5月30日前将付清欠款,如未按期付清欠款被告每日按所欠款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都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33000元、逾期违约金9900元,共计42900元。被告蒋洪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蒋洪杰向原告租用1台现代225-7C挖掘机用于大川至南天门第3标段工程项目,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租赁款进行了结算。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赁费欠条,内容为:蒋洪杰于2011年4月1日向成都市杰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用1台现代225-7C挖掘机用于大川至南天门第3标段工程项目,今欠塔机租赁费为人民币33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定于2012年5月30日将余额付清,如欠款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清欠款,欠款方应每日按所欠款的1‰比例向收款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租赁费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33000元,被告在《租赁费欠条》中承诺按所欠款的1‰比例向收款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从被告承诺付清款项的次日计算逾期滞纳金,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现已超过9900元,原告仅主张9900元属放弃部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杰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3000元、逾期违约金9900元,共计42900元。���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被告蒋洪杰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诗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