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于长元与于海朋、王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元,于海朋,王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11号原告于长元。委托代理人李济勇。被告于海朋。被告王艳艳。原告于长元诉被告于海朋、王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方向原告借款527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方还清该款。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主张,被告方声称购买房屋,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2700元,原告未要求被告方出具借条。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1年11月7日,原告到被告家要款时用手机录下的与被告王艳艳的谈话内容等录音证据。被告方表示,该款系原、被告到广西省北海市搞资本运作时,原告投入的资金,原告系将该款给付他人,并未给付被告方,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只提供了录音证据,但该录音内容含糊不清,仅凭该证据,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可信的借贷关系,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为民审 判 员 王桂涛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崔萍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