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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一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678号原告张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张琢,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被告刘甲,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琢,被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经永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在离婚后,孩子大多数时间还是由原告带,被告给原告单独租房并承担孩子上学前班的费用。通过离婚后的具体情况来看,被告根本没有能力单独抚养孩子,就在9月10日和10月7日由被告带孩子的时候,由于被告的监护不利,致使孩子脚部和左侧脸部受伤。被告平时上班也带着孩子工作,任由孩子在其工作饭店旁的马路上玩耍,危险性极高。现被告还同其患有脑出血的父亲一居生活,其父亲瘫痪在床,也需要被告的照顾。因此,为了能够保证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并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被告刘甲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1、被告可以出钱,鉴定原告的心里是否有问题,怕影响孩子,对孩子的成长和发展不利;2、原告工作不稳定,工资少,没有自己的固定住房,根本没有能力抚养孩子。3、原告母亲身体不好,父亲经常喝酒,没有稳定收入,无法帮助抚养孩子。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婚生女刘某乙应否变更为由原告抚养;2、如果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多少抚养费?孩子生病住院的费用应如何承担?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永民一初字571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由永吉县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抚养婚生女刘某乙。被告无异议。2、金光明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租赁金光明的房屋给原告及其孩子居住,原告离婚后一直照顾孩子,被告只是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无异议。3、刘某乙到医院看病的票据及照片各1份,证明2013年10月8日孩子受伤检查治疗情况,被告监护不利。被告无异议。4、永吉县口前金花蕾幼儿园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离婚后,孩子一直由母亲接送,父亲只是交费用。被告无异议。5、永吉县医院开具的被告父亲刘胜江的诊断书1份,证明2013年3月17日到4月8日被告父亲住院,因脑出血,左侧肢体瘫痪,不能自理,由被告照顾,在孩子抚养方面,不具有抚养能力。被告无异议。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3)永民一初字571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证据2(金光明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据3(刘某乙到医院看病的票据及照片)、证据4(永吉县口前金花蕾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据5(永吉县医院开具的被告父亲刘胜江的诊断书),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9月3日,经永吉县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孩子与被告一起生活,在永吉县口前镇金花蕾幼儿园上学,每天由被告接送。2013年9月14日,被告租赁他人房屋一年,给原告和其女儿居住,由原告照顾女儿的生活,被告负责交纳上幼儿园的费用。十一放假期间,原告和其女儿到被告家帮助秋收,被告将其女儿带到上班的饭店,在玩耍的过程中头部受伤,在永吉县医院治疗。被告与其父亲一居生活,其父因患脑出血于2013年3月17日至4月8日在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左侧肢体完全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由被告抚养10天后,被告给原告和其女租房住,让原告帮助照顾女儿的生活。被告抚养孩子期间,曾使孩子处于危险环境,造成受伤。被告每天需照顾瘫痪在床的父亲。综上,被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虽然没有稳定的工作和住处,但孩子尚小,又是女孩,作为母亲的原告能够对孩子进行细致入微的体贴照顾,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教育。因此,将孩子变更为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抗辩原告心里有问题,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甲婚生女刘某乙(2009年3月13日生)变更为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刘甲每月承担抚养费600.00元,自2013年12月起至该女孩独立生活时止,每半年给付一次。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永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