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凯与浙江桂客山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凯,浙江桂客山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凯。委托代理人:汤国柱、金相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桂客山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冬。委托代理人:顾琳、陈明灿。上诉人何凯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桂客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客山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6日,何凯(协议乙方)与桂客山庄(协议甲方)签订《租用场地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的场地进行所需活动;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租金为KTV每天2000元,棋牌室每天1000元,乙方保证每季度最低消费不低于240000元;乙方支付100000元作为场地使用保证金,租金按天结算,保证金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合同到期之后经甲方验收场地合格之后以后一周内退还乙方。协议订立后,何凯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给桂客山庄场地使用保证金100000元。2013年4月26日,何凯委托律师致函桂客山庄,函件中载明:“何凯因自身原因无需再长期使用桂客山庄的KTV和棋牌室场地,现自桂客山庄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租用场地协议书》,桂客山庄在10日内退还100000元场地使用保证金。”桂客山庄于2013年4月27日收到该函件。此后,何凯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租用场地协议书》;2、桂客山庄退还100000元场地使用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自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桂客山庄承担。审理中,桂客山庄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何凯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2、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何凯承担。自协议订立至今,何凯在桂客山庄消费46673元。原审法院认为:讼争双方签订租用场地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一、何凯就案涉《租用场地协议书》是否享有解除权。原审法院认为,因《租用场地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协议解除的具体条件,桂客山庄亦未表示同意解除,故本案协议应符合法定解除之情形方可解除,但何凯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协议履行过程中,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相应情形,即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或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催告后未能履行等,故何凯主张解除《租用场地协议书》之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退还100000元场地使用保证金的请求,因协议约定该笔场地使用保证金在合同到期之后经桂客山庄验收场地合格之后以后一周内退还,现因协议未依法解除,故该笔场地使用保证金并不符合退还的条件,亦不符合协议中退还的约定,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二、关于桂客山庄主张赔偿损失之反诉请求,因桂客山庄未同意解除案涉《租用场地协议书》,且该协议约定履行期为一年。现履行期未届满,故桂客山庄主张赔偿损失之请求,亦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何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桂客山庄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何凯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桂客山庄负担。宣判后,何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签收详单、收据、消费单及签购单足以认定,该《租用场地协议书》名为租用场地,实为按次消费的服务合同关系。《租用场地协议书》是桂客山庄提供的格式文本,部分条款属无效条款,要求上诉人每季度消费不低于24万元,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即使每天都来消费,都是用KTV,每天2000元,90天也就是18万元,根本达不到24万元。再结合消费清单及签购单来看,上诉人每次消费后按次结算的是消费金额,而非支付的是租金。2、该《租用场地协议书》约定“合同到期后经甲方验收场地合格之后以后一周内退还乙方”,这种约定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属无效条款。该场地并不交由上诉人占有、使用、收益,一直由桂客山庄控制欲支配,仍然由桂客山庄使用、收益,且桂客山庄仍可以接待其它客户将KTV、棋牌室提供给其他人消费。该场地既然一直由桂客山庄控制未交付上诉人,何来合同到期后经甲方验收场地合格之后一周内退还乙方。综上可知,一审法院仅凭字面意思,歪曲事实。大量的证据足以证明是按次消费的服务合同关系,却错误地认定为系租赁关系,上诉人支付的是租金。为了进一步证明KTV、棋牌室系桂客山庄控制、管理,同样可以用于接待其它客户,并非是交付给上诉人的经营利益。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浙江桂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4月27日”的营业收入明细这一重要证据,但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亦未说明不予调取的理由,显属滥用职权,严重失职,显失公平,甚至为了个人方便,不顾当事人利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与桂客山庄之间形成的是按次计算的消费服务合同关系,那么上诉人基于自身原因不再承受KTV、棋牌室等高档消费,特致函桂客山庄予以解除,但一审法院却仍按照租赁合同的定性认为桂客山庄未表示同意解除,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并歪曲认定协议约定10万元在合同到期后经桂客山庄验收场地合格之后以后一周退还。这种认定及结果不仅违背社会公平良俗,亦明显与八项规定相抵触。三、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程序不当。1、上诉人提供了证据线索,明确的证明对象,并且是很关键性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收集,一审法院至今尚未履行职责。2、关于一审诉讼费的计取,严重违法,明显偏袒被上诉人,非常不公平。上诉人起诉的标的是10万元,一审法院收取诉讼费2300元,而桂客山庄提起的反诉标的是20万元,一审法院仅收取2150元。综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存在程序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桂客山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于诉争合同性质及解除权行使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1、虽然何凯一直坚持本案诉争的合同系按次结算的消费服务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条款及原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合同除了约定租金是多少,还约定了租赁期间,每季度的最低消费额度、场地使用具体要求等等,特别还约定了合同到期之后经验收场地合格之后一周内将1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何凯,由此证明诉争合同系场地租赁合同。该份合同系当时双方经几次协商之后签订的,系当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任何强制性法规,更不是什么格式合同,应依法继续履行。2、何凯在律师函及一审庭审调查中均承认系由于其自身原因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而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解除权行使的规定,何凯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被上诉人每周五、六、日三天不接待其他客户,将会所内唯一的KTV包房及棋牌房保留给何凯使用,但从合同签订开始,何凯仅消费了四、五次共计消费了4万6千余元。虽然何凯诉称被上诉人并未将棋牌室、KTV包厢交付给其,这是因为约定租赁的场地本身就在被上诉人经营的会所内,而且双方约定的是每周末三天不接待其他客户,在其他时间被上诉人还是可以自己经营的,正是基于以上两个原因,所以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并未明确场地必须交付的事宜,但事实上,从合同签订开始,被上诉人从未在约定时间内接待其他客户,而一直将场所空置留给何凯使用,正是由于何凯的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经营损失。被上诉人一直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但何凯在合同签订后四个月后,突然发函说解除就解除,那么被上诉人的基本利益怎么才能得以保护呢?原审法院正是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才作出了不予解除合同的判定,应予以维持。二、原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不当。虽然在一审中,何凯申请调取会所的营业收入明细,但被上诉人认为会所经营情况与何凯是否应该依法履行租赁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任何关系,而原审法院也认可被上诉人这一观点。至于诉讼费用的收取,被上诉人认为这其中即便存在计算错误,也只需要补正即可,不存在程序问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何凯、被上诉人桂客山庄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根据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租用场地协议书》的条款内容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进行分析,虽然《租用场地协议书》中使用了“租用”一词,也约定了每次使用场地时的租金标准,但该协议并不是通常意义的租赁房屋用于居住或经营用途,其实质是由桂客山庄负责提供KTV及棋牌室,并保障何凯在租赁期限内的正常使用,而何凯以每季度不低于24万元的消费作为租金的支付方式。因此,该协议所涉场地由桂客山庄进行管理与控制,且何凯仍须按次结算消费款项,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并不能据此认为该《租用场地协议书》就是按次消费的普通服务合同,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协议性质所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何凯针对事实认定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桂客山庄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是否将上述租赁场地又用于其他经营,并不会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同时,原审法院通过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认为何凯未能举证证明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相应情形,进而认为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成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何凯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审理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已在庭审过程中何凯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明确表示不予准许,并不存在未作答复的情形,故本院对何凯提出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而原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及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对桂客山庄收取的反诉费用的金额,亦完全符合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何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翁迪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