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也诉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也,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850号原告高也,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桂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利新,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高也诉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也、被告圣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利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现公司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10月14日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因生产购料等资金不足,向高也借款2万元整,至今未还,并加盖公司公章。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圣鸿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圣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