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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姜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1-03

案件名称

王月兰与杨扣山、杨冬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扣山,杨冬红,王月兰,丁永青,XX,泰州市中根实业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姜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杨扣山(系受害人于桂兰之子),男,1985年4月2日生,汉族。原告:杨冬红(系受害人于桂兰之女),女,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王月兰(系受害人于桂兰之母),女,1930年8月8日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春宝(系原告王月兰之子),男,1967年2月15日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忠斌,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永青,男,1977年3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亚涛,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泰州市中根实业有限公司(原名:姜堰市中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根,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威,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学琴,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负责人:许如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薇,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扣山、杨冬红、王月兰与被告丁永青、XX、泰州市中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根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春宝、赵忠斌,被告丁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亚涛,被告XX、中根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学琴,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扣山、杨冬红、王月兰共同诉称:2013年1月8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丁永青驾驶苏M×××××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原姜堰市白米镇新通扬运河二号桥南侧引桥上时,与同方向推行电动三轮车的杨加庭、于桂兰、丁云龙发生事故,后电动三轮车又与由北向南由被告XX驾驶的被告中根公司所有的苏M×××××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弹回,致杨加庭、于桂兰、丁云龙受伤,其中杨加庭、于桂兰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三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永青负事故的��要责任,被告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加庭、于桂兰、丁云龙负自身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永青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受害人于桂兰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5269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3.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5000元,合计330688.5元。被告丁永青、XX、中根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永青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对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但认为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赔偿项目。事发后,被告丁永青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赔偿了受害人亲属20万元,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已进行了确认。被告XX、中根公司共同辩称:被告XX驾驶的机动车挂靠在被告中根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已年满55周岁,尚需他人扶养,故对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应属丧葬费范围,故不予认可;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偏高。本起事故非直接结合导致受害人死亡,故被告XX与丁永青���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被告丁永青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但因被告丁永青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扣除15%的免赔率;因被告丁永青已受到刑事处罚,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与被告XX、中根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XX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且被告XX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扣除5%的免赔率;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确定;其余与被告XX、中根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庭审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丁永青驾驶的苏M×××××号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XX驾驶的苏M×××××号机动车挂靠在被告中根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对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993.5元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被告丁永青与被告XX均为违法超速驾车。2、受害人于桂兰、杨加庭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一女,即原告杨扣山、杨冬红(均已成年);3、受害人于桂兰出生于1956年2月25日;其父亲已去世,其母王月兰出生于1930年8月8日,共生有三子两女:于网珍、于桂兰、于春桂、于春明、于春宝。4、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丁云龙书面表示不要求为其预留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份额。5、苏M×××××号机动��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在杨加庭一案中,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判该公司赔偿100000元)、苏M×××××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等等。上述机动车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公司均对保险免责条款作出了告知和说明。6、2013年1月23日,原告杨扣山、杨冬红及王桂英、王月兰(甲方)与被告丁永青(乙方)、XX(丙方)达成书面协议,主要内容:(1)乙方自愿补偿甲方人民币200000元。(2)乙、丙两方等因交通事故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如甲方依法诉讼解决��乙方给付的补偿款不计入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内。如人民法院按非农村居民标准计数赔偿数额,乙方给付的补偿款则计入调解或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内。(3)丙方自愿负担甲方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用。原告杨扣山、杨冬红(并作为王桂英、王桂英的代理人)、被告丁永青之妻谢明华、被告XX委托代理人王威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丁永青已向甲方给付了200000元。7、被告丁永青因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丁永青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XX及丁永青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原姜堰市娄庄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原姜堰市公安局娄庄派出所公章的证明,本��(2013)泰姜刑初字第0198号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应依照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审核确定。1、关于死亡赔偿金。被告XX、中根公司、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对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认为受害人本身已达退休年龄、为被扶养人;对其余244040元(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计算)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月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事发时原告王月兰已满82周岁,受害人于桂兰系原告王月兰之女,即使已达55周岁以上,其对原告王月兰仍应承担扶养义务。原告王月兰生有五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8655元/年计算五年,确定为8655元(8655元/年*5年/5人)。故死亡赔偿金确定为252695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因受害人于桂兰死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丁永青、XX及中根公司认为数额偏高;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认为被告丁永青已受刑事处罚,不应再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认为应按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划分数额。本院认为:精神损害���偿原则以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三原告因近亲属死于交通事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责任相互分离,且即使被告丁永青已被刑事处罚,但仍有其他责任主体的,应由其他责任主体予以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赔偿次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施行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既存在机动车交强险又存在商业责任保险的,不论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是否行使选择权,人民法院均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3、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认为:因该赔偿项目不属于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受害人于桂兰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2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3.5元,共计325688.5元。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永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负自身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永青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被告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应首先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杨加庭、于桂兰两人死亡、受害人丁云龙受伤,受害人��云龙已书面表示不要求为其预留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份额,故在两个交强险死亡、财产限额内为受害人杨加庭案预留114000元,本案中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三原告55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综合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受害人自身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丁永青承担56%(80%×70%)的责任、被告XX承担24%(80%×30%)的责任。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100000元(215688.5元×56%×85%-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2667.73元。被告丁永青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仅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受害人死亡,在杨加庭一案中,本院已判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10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49176.98元(215688.5元×24%×95%);被告丁永青应赔偿20785.56元(215688.5元×56%×15%+超限额2667.73元),被告XX应赔偿2588.26元(215688.5元×24%×5%)。被告XX驾驶的机动车挂靠在被告中根公司,故被告中根公司应与被告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丁永青与被告XX两者分别违法超速驾车的行为,发生事故时撞击力巨大,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丁永青辩称其已赔偿了两受害人亲属200000元,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1)两受害人亲属与被告丁永青妻子、XX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书,经审查,丁永青妻子以丁永青的名义参加订立的协议书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丁永青系补偿受害人亲属损失,而非赔偿。(2)虽然被告丁永青所涉刑事犯罪的刑事判决书中对此表述为“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因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足以能证明当事人约定系“补偿”并非“赔偿”。故对被告丁永青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按协议约定,诉讼费用应由被告XX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扣山、杨冬红、王月兰1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扣山、杨冬红、王月兰104176.98元;三、被告丁永青赔偿原告杨扣山、杨冬红、王月兰20785.56元;被告XX赔偿原告杨扣山、杨冬红、王月兰2588.26元;被告丁永青与被告X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泰州市中根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XX的赔偿负连带责任;上列赔偿义务当事人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0元,依法减半收取3130元,由被告XX负担(三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X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叶辉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明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