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左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3)左刑初字第54号张某甲、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左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城镇居民。因殴打他人,2013年3月6日被左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24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25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某甲。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因附带民事需要调解,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及其赵某甲的辩护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与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另案处理)、付某(因犯罪时未满16周岁,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左权县辽阳镇北大街康复医院门口,因琐事将宋某殴打致伤。经左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宋某外伤致脑损伤已构成轻伤,九级伤残。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到左权县公安局辽阳派出所投案自首。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与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另案处理)、付某(因犯罪时未满16周岁,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左权县辽阳镇北大街康复医院门口,因琐事将宋某殴打致伤。经左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宋某外伤致脑损伤已构成轻伤,九级伤残。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到左权县公安局辽阳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自愿赔偿被害人3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将赔偿款5000元交到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乐某、付某、王某乙、岂宏亮、张某乙、刘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宋某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某2、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了该被殴打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受伤程度。3、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的生日、属相及赵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5000元。4、宋某的诊断证明书。5、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材料。6、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的户籍材料。7、被害人宋某的户籍材料。8、乐某、付某的户籍材料。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到左权县公安局辽阳派出所投案自首。9、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自愿赔偿被害人3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10、被害人宋某的伤情、伤残鉴定意见。10、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赵某甲能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德华审判员 杨彦东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