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731号原告贺某某,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某,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毅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秦志平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在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一直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自2012年5月13日被告离家外出后,与原告一直没有联系,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张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对被告的父亲张连才进行了调查,证实被告张某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子一直由张连才夫妇抚养及被告因做生意失败尚有银行贷款未偿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自由相识恋爱,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名张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在华容县某某乡某某小学读一年级。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为了生活需要,原告于2008年独自外出打工,被告于2009年在华容县西门经营打理一家“风形时尚”美容美发店。2012年5月,被告因经营不善,在转让了所经营的店面后外出,与原告一直未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户口信息、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亦尚可,后只是因被告生意失败后外出,才与原告中断联系,但只是原、被告联系上后,相互多交流,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亦未提交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贺某某与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毅芳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秦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