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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郑志高与���桂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高,柯桂焦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11号原告:郑志高,农民。委托代理人:郑雪青,系原告妻子。被告:柯桂焦,农民。原告郑志高与被告柯桂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桂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租用浙J×××××轿车,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9月15日,共计38天,租金按250元/天计算,交车时付清。被告向原告交付了2000元预付款。剩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汽车租赁费7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汽车租赁合同(附领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12年8月7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车辆(车牌号为浙J×××××),该车经被告确认车况良好的事实。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车牌号为浙J×××××的车辆为原告本人所有。4、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具有一定驾驶经验,具有验收合同约定的租赁车辆的能力。被告柯桂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管理部门出具的书证,其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经审核一致,被告户籍证明系原件;证据2系汽车租赁合同、领车单原件,其上均有被告柯桂焦的签名;证据3系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经审核与原件一致,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系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浙J×××××汽车一辆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7日11时起至2012年9月15日16时40分止,租金按250元/日计算。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将经被告检查确认车况良好的浙J×××××车辆交付给被告。2012年9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回租赁车辆。租车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2012年8月27日各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元,共计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车辆租金75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车辆的租金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租金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支付剩余租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柯桂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志高车辆租金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柯桂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亚利人民陪审员  付庆海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捷 来源: